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0號
TCDM,93,交聲,60,200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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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寶羚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一巷二十三號
  代表人   任必庚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CU一
六二四三七、ACU一六二四三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寶羚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ZG─267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二 十分許,行經仁愛、建國路口處,因「1、未依兩段式左轉(建國至仁愛);2 、攔檢不停逃逸」、「紅燈左轉(仁愛至建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 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 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CU一六二四三七、ACU一六二四三八號號裁決書, 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處新台幣五千元、二千七百元整,逾 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時經仁愛、建國路口,適綠燈號誌(仁愛路可通行 )遂直接左轉至建國南路,經橋下見二位警察及一名替代役正聊天,並無任何警 告、揮舉、吹哨之動作,完全不知何以有攔檢、紅燈左轉,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 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 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 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寶羚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ZG─267號重型機車,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逕行舉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 行經仁愛、建國路口處,因「1、未依兩段式左轉(建國至仁愛);2、攔檢不 停逃逸」、「紅燈左轉(仁愛至建國)」違規,並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 六二四三七、ACU一六二四三八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黃朝偉證述明確



,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 市警安分交字第09265140200號函等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為辯 ,然依證人黃朝偉於本院庭訊時證稱:「這路口在大安區車流量很大,那邊有兩 段式左轉的標誌。他當時並無依兩段式左轉,當時執法警員要攔截他,當時建國 路南北向是紅燈,他在左轉以後,他還是在建國路高架橋下,那個地方不管是直 走或左轉都可以停,但是執法人員要攔他時,他不管,就直接左轉。當時我們有 鳴笛... 他實際的行駛方向是迴轉沒有錯,如果他依照號誌的標誌是可以迴轉, 我們認定他沒有兩階段左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 另證人即實際駕駛之司機任慶力庭訊時陳稱:「當時我是在建國路要轉仁愛路, 我是兩段式左轉,開過去的時候是綠燈... 」核與異議人狀內所述:「當時經過 仁愛、建國路口適逢綠燈號誌(仁愛路可通行)遂直接左轉... 」二者所述號當 時誌情況並不相同、究否有二段式左轉供述不一,且依舉發員警即證人黃朝偉所 證,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所有之KZG─267號重型機車確有於舉發時、地有 未依兩段式左轉、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左轉及不服取締之事實,另異議人既稱 其經橋下見二位警察及一名替代役正在聊天,當可清楚看見警方由車前方鳴笛示 意欄停。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 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 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二 千七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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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