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96號
PCDM,106,審簡,1496,201709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續字第
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尚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尚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藍珮瑜拒絕邀舞後,仍繼續伸手拉住告 訴人右手掌,因未注意施力之力道,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22157 號卷第2 頁),暨其犯後雖終坦認犯行, 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12號
被 告 王尚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厚藍珮瑜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參加陳虹伯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桐話景觀餐廳舉辦之基督教未婚教友聯誼 聚會,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餐廳庭園散步至透明玻 璃地板之景觀台時,王尚厚伸手向藍珮瑜邀舞,明知藍珮瑜 因害怕在玻璃地板而拒絕邀舞,仍繼續伸手拉住告訴人右手 掌,卻未注意施力之力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藍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尚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拉告訴人藍珮瑜 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害怕告訴 人跌倒而伸手拉她往出口,告訴人以為係要拉她跳舞而抗拒 ,伊才聽到啪一聲,伊當時真的是拉告訴人左手,並非告訴 人受傷之右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05年6月1日開具之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5062416 2號)、105年6月13日填發之病歷摘要(病歷號碼:0000000 )、106年5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226號函附之病情查 詢意見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自承事後陪伴告訴人就醫 ,有在醫生面前示範如何拉告訴人手,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1月23日開具之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診 字第1051140626號)註明「有旁人一男仕陪伴,並且示範受 傷時的姿勢,示範病患左右手如何被拉」等內容,足見被告 前開辯稱其係拉告訴人左手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乙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係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始足成罪。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怨隙,被告 係因欲向告訴人邀舞,始有上開舉動,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具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部分為同一行為,屬於事 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