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即陳慧珠,所有之車號U五─○五九號營 業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處,因汽車號牌污穢不清楚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 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該所,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即陳慧珠則以:該車雖為受處分人所有,惟該車係靠行 車,該車之實際所有人阮金蓮,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就未回公司,受處分人在九 十年五月間有起訴,並獲判決及和解筆錄;受處分人並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 台中區監理所辦理繳銷,整個稅金、罰款已經繳清,監理所才讓該車繳銷,確實 與受處分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 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 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即陳慧珠 ,其所有之車號U五─○五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號牌污穢 不清楚違規事實,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移送等情 ,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該車為受處分 人所有,所有人在車輛行駛道路前應確保車輛之安全行駛,及車牌、標誌之清晰 ,法令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本案在未有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下,依法裁處應無 不合,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在 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雖稱該車係靠行車,實際所有人為阮金蓮云云,然受處 分人提出之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八號民事判決,依其內容,受處分人因阮金 蓮未依約繳納稅捐及靠行費用,已為終止該靠行契約法律關係,並以所有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該車車牌,此適足以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之所有人,且其與阮金蓮 間之靠行契約業已終止。況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或行號,接受 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或行號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或行號之 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或行號所有,乘客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或行號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或行號即應對廣大 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民事 判決在案。至於受處分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九號和解筆錄,當事 人係大川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且該和解內容亦與該車或本件違規無關 ,是受處分人所辯,顯屬飭卸之詞,並不足採。受處分人至今無法提出任何對其 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空言指摘原 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 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因本件違規行為而受有損害,係受處分人與阮金蓮間民 事契約糾葛,應循民事程予解決,屬別一問題。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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