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澤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有關「 扣案物品照片4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5 張 」,及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3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楊心怡,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心怡,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乃告訴人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後,發覺被告竊取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所載雜誌2 本,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及告訴人警詢筆 錄各1 份在卷可考,因而查知被告涉嫌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 、㈠所載竊盜犯行,是被告向警察自白有為附件起訴書事實 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掌握上開犯罪事實,故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附件起訴│王澤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書犯罪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實欄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㈠ │ │
├─┼────┼────────────────────────┤
│二│附件起訴│王澤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書犯罪事│元折算壹日。 │
│ │實欄一、│ │
│ │㈡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 │
├──┼─────────┼──────────────────┤
│一 │好遊趣雜誌1本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 │ │告訴人楊心怡 │
├──┼─────────┼──────────────────┤
│二 │不詳名稱之雜誌1本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 │ │告訴人楊心怡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一 │私藏東京雜誌1 本 │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 │ │訴人楊心怡 │
├──┼─────────┼──────────────────┤
│二 │Smart雜誌1 本 │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 │ │訴人楊心怡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00號
被 告 王澤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 段0 號「臺鐵板橋車站2 樓金石堂書店」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楊心怡管領之雜誌2 本(名稱 :好遊趣、另1 本不詳),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去。㈡又於106 年6 月8 日21時35分許,在上開同一 地點,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取店長楊心怡管領之雜誌2 本( 名稱:私藏東京、Smart ),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提袋內,經
楊心怡發覺有異上前詢問,王澤維旋快跑離開,經楊心怡報 警處理,員警即時趕到查獲王澤維,並在其手提袋內扣得上 開雜誌2 本(名稱:私藏東京、Smart )。二、案經楊心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澤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楊心怡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 │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4張。 │ │
├──┼───────────┼────────────┤
│ 4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犯罪事實(二)。 │
│ │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及 │ │
│ │扣案物品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