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81號
PCDM,106,審簡,148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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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介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介坤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翁克誠翁克福支付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王介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 有為,利用鄰居將鑰匙藏置門外之機會,恣意侵入住宅行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居家安寧與社會 治安,所肇損害甚鉅,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供 認無隱,並與告訴人翁克誠翁克福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正值壯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本院106 年8 月28日調解筆錄所定條款,命被告向告訴人翁克誠、翁 克福支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6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犯罪所得,除其中高粱酒1 瓶、威士忌 1 瓶、茶壺4 具、瓷器2 個、花瓶1 個業經發還告訴人翁克 誠,餘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經調解成立,應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95萬元,並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 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 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63號
被 告 王介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10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介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 106 年2 月間之不詳時間,趁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 住宅無人在家之際,以上址住戶藏放在門口之鑰匙開門侵入 上址,並持放在上址內之一字起子撬開主臥室梳妝台抽屜, 竊取翁克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多元得手;二 於同年2 月至3 月26日間不詳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入上址, 徒手竊取翁克福所有之高粱酒20餘箱得手;三於同年3 月28 日至29日之不詳時間,再度以相同方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 翁克誠所有之茶壺4 具、瓷器2 個、花瓶1 個及翁克福所有 之散裝高粱酒20餘瓶、威士忌2 瓶得手。嗣翁克誠於同年4 月1 日16時30分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王介坤,並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樓10A 室居所起獲高粱酒1 瓶、威士忌1 瓶、茶壺4 具、 瓷器2 個、花瓶1 個(業經發還翁克誠)。
二、案經翁克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翁克福訴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介坤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克誠、翁│1.告訴人翁克誠於106 年│
│ │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4 月1 日16時30分許返│
│ │訴 │ 回上址住處時,發現上│
│ │ │ 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2.告訴人翁克福在其弟即│
│ │ │ 告訴人翁克誠住處所寄│
│ │ │ 放高粱酒、威士忌等物│
│ │ │ 品遭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警方於前開查獲時間,│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在被告居所起獲高粱酒│
│ │、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 1 瓶、威士忌1 瓶、茶│
│ │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 壺4 具、瓷器2 個、花│
│ │碟1片 │ 瓶1 個等遭竊物品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王介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除前開物品外,另有竊取高粱酒20箱、手錶1 支、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個、內畫1 件等物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因監視錄影保存期限問題,僅能調閱告 訴人翁克誠報案前5 日即106 年3 月26日為止乙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 翁克福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係伊弟弟翁克誠一家人所居住, 但他們長期在大陸,逢年過節才會回臺灣,翁克誠一家於10 6 年4 月1 日返回上址發現遭竊,前次返回臺灣的時間為10 6 年農曆過年期間等語,是被告有無竊取前開所指高粱酒20 箱、手錶1 支、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個、內畫1 件,因被 告居所並未起出該等失竊物品,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無被告騎乘機車多次往返載運之情形,且告訴人翁克誠長期 未居住上址,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侵入竊取,是除 告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 之犯行,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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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