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公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九十
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UMARNI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UMARN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受僱於乙○○之機 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底間之某日止,在乙○○位 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十八號之住宅內,連續竊盜乙○○所有之美金三百三 十二元、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元(已有部分匯回印尼花用完畢)、手鐲壹只、戒 指捌只、項鍊一條、行動電話四具及相機一台得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十一號「世華人力仲介公司」二樓內,乙○○ 發覺SUMARNI所攜帶之行李箱及外套口袋內有失竊之美金三百三十二元、 新台幣二萬一千元、手鐲一只、戒指八只、項鍊一條、行動電話四具及相機一台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SUMARNI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乙○○所 有之財物不諱,核與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偉峰即乙○○之 子到庭結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SUMARNI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 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漏未論處被告竊取 之現金新台幣中超過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之部分,公訴人以前開漏論之部分及量刑 過輕為由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受 僱之外籍勞工,自承僱主對伊不錯,竟在受僱期間多次竊取僱主珍貴財物及現金 ,犯罪手段係趁僱主不注意之際竊取之,竊取之財物均屬珍貴之首飾等物品,現 金(包括美金及新台幣)亦高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且該犯罪所得中現金之部 分大部分已匯回印尼,以印尼之國民所得計算應屬鉅款,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又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 照)。本院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以判決未論及被告竊 取現金超過二萬一千元之部分,依前所述,應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楊 曉 惠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