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2年度,6號
TCDM,92,選訴,6,200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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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許博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同為民國九十一年臺中縣豐原市市長 候選人,竟意圖使對手候選人乙○○不當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在 臺中縣豐原市,利用不知情之助選員黃建濤(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散發內容印有:「涉嫌貪污的人能自稱清流 嗎?真的能拼黑金嗎?……乙○○先生,聽說您曾因為『大學城自救會』的財務 問題被檢調單位以『背信詐欺』偵辦?到底有沒有這回事?……。」等內容不實 文宣,誣指乙○○涉嫌背信詐欺取財屬實,傳播不實之事,足以影響公眾對於臺 中縣豐原市市長候選人乙○○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乙○○及選 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固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事項,而仍本於真 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賦予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散發文宣,無異承認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 間,有類似傳播媒體之權限,苟散布或傳播之內容未具「虛構性」及「具體性」 ,且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僅傳述可供公斷之事項,應不該當於前開犯罪構成 要件,而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等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 事項,期能真正選賢與能,是該候選人乃類如公眾人物,其信用、人品、操守等 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如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即有對於該傳播 內容確有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其傳播屬實,縱事後得知真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 ,亦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建濤之證述及宣傳 文宣內所載「涉嫌貪污的人能自稱清流嗎?真的能拼黑金嗎?……乙○○先生, 聽說您曾因為『大學城自救會』的財務問題被檢調單位以『背信詐欺』偵辦?到 底有沒有這回事?……。」等內容均無法加以證實,且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亦函覆於該時間內並無偵辦告訴人乙○○因「大學城自救會」財務問題而涉及 背信、詐欺等不法之案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臺中 縣豐原市市長選舉期間,由其競選總部文宣小組製作、並曾委請證人黃建濤在前 揭時地散發之上開競選宣傳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犯行,辯稱:該文宣內容所質疑之事實,係選舉期間有熱心人士提供消息來源, 競選總部接獲上開訊息後,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證,文宣是依據這 個消息製作的,該文宣上伊都是以聽說、雙問號來問告訴人,是一個可受公評的 公共事務,目的是請乙○○先生說清楚,並請他提出解釋說明,伊並未無中生有 或有虛構事實,而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惡意云云。四、經查:
(一)證人黃建濤於偵查中係證稱:其係被告丁○○競選總部之義工,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曾依照該競選總部人員之指示發放上揭文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 偵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則由證人黃建濤上揭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 丁○○曾委由證人黃建濤散發上揭文宣之事實,惟被告是否確有違反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仍應依該所散發之文宣內容是否不實、被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而定 ,故僅以證人黃建濤之證言,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又證人即於八十二年間任臺中縣豐原市西湳里里長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學城開發範圍有五個里:朴子里、西湳里、東 湳里、豐洲里、神州里,為當時里民有組織抗爭的自救會,抗議的時候是告訴 人帶頭的。自救會的經費是里民捐的,沒有專人管理經費,事後有少數人質疑 經費從何而去,我說買喇叭或作匾額送給幫忙的人,但有里民說花太多錢,大 學城自救會的財務最後有無公布出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乙○○是否向人收 錢。」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間大學城抗爭事件 ,是臺中規模最大的,我當時擔任記者,有參與,我印象很深刻。當時聽說大 學城自救會有帳目不清的傳聞,起因於自救會成員衝進縣議會與議員發生衝突 ,雙方對立爭執更大,自救會說縣政府與部分官員炒地皮,有些議員為了要反 制,所以才說帳目不清的問題,經過我查訪之後,沒有具體事證,所以不了了 之。」等語。再參諸告訴人乙○○自陳當時係東南里地主,確有參與自救會之 活動等語,顯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臺中縣豐原市確曾發生「大學城自救會」 之抗爭事件,而告訴人乙○○當時為大學城抗爭事件之自救會領導人之一,且 事後確有少數民眾對於自救會經費之運用及去向有所質疑,當屬無誤,則被告 事後於市長選舉時,以「大學城自救會」之財務問題對告訴人乙○○提出質疑 ,應非屬憑空杜撰。
(二)另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 十二年臺中縣大學城抗爭是一個很大的事件。」、「他(指乙○○)當時是一 個領導,發起一個自救會的活動。」、「有關財務的部分,有這個傳聞,我記 得西湳里里長有要求自救會公布大學城自救會財務。」、「因為這是屬於民眾 的傳聞,對於我們來說,不是一個很具體的證據,所以基本上各種說法都有, 有的是說帳面上的帳冊不清楚,有的是說財務上有被挪用,有的是說因派系糾 紛,造成財務上登記上的不齊全。」、「(問:縣調站對於這個傳聞有無作進



一步的處理,例如約談、訪談?)基本上來說,我們對一個傳聞、動態,我們 一定會去瞭解,這個案件我們有去問過一些人,是私底下的調查,屬於國情方 面的事情。」、「(問:詐欺與背信是否屬於貴局職掌的範圍?)是,要達到 一定的線索,門檻要有一個基本的人證、查證路線、物證,才會進行清查。我 們調查局是鼓勵我們查處重大經濟犯罪,壹仟萬以上是屬於重大經濟犯罪,壹 仟萬以下是屬於輕微案件,比較沒有績效,壹仟萬元以下我們比較不會去查, 除非事證很明確。」、「就我瞭解,各村里自行募款,因為後來為了整合抗爭 活動的力量,他們後來有把各里的結餘金額繳回自救會,詳細金額我不曉得。 」、「本案沒有將任何人移送地檢署偵辦,因為國情調查不是犯罪調查。我們 查的結果,我們認為在犯罪調查的線索方面,不構成犯罪。」等語。準此,雖 告訴人乙○○因參與「大學城自救會」抗爭活動,事後有里民質疑其捐助經費 遭濫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亦針對該財務問題之傳聞,以國情調查名 義私下訪查,惟並未發現具體不法事證,故未再深入偵查或移送,是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豐肅第О九二六一五О四二一О號 函以:「本單位並無偵辦告訴人乙○○因『大學城自救會』財務問題而涉及背 信、詐欺等不法案件之紀錄」等情函覆檢察機關,乃屬當然,惟是否即可據此 認定被告就上揭宣內容之撰述有真實惡意之情節,尚屬可疑。又證人戊○○復 於本院審理時節證稱:「(問:你當時是否向被告打聽大學城自救會的事情? )要知道犯罪的狀況,應該是要問他的敵人,所以我有問過被告,我是問他關 於自救會內部派系的問題,被告有約略提到自救會財務問題。」、「當初去與 被告談話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你是要調查乙○○涉及大學城自救會的問題? )他應該會知道,我去問的時候,是要去問自救會的事情。我有請被告提供證 據。」等語。顯見當時「大學城自救會」之財務問題確實遭人質疑,且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人員亦曾深入瞭解,並訪談被告該相關內容等情,應屬 真實。雖告訴人乙○○遭質疑之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以無具體 事證而認不構成犯罪,亦未繼續深入追查,然此已足證被告上揭文宣中所質疑 :「乙○○先生,聽說您曾因為『大學城自救會』的財務問題被檢調單位以『 背信詐欺』偵辦?到底有沒有這回事?……。」等內容,並非空穴來風,惡意 杜撰。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丁○○於系爭文宣中記載:「……乙○○先生,最近檢調單位 又到你家進行搜索,並以『貪污治罪條例』進行偵查,請問:這次又是為了哪 件案件?……。」並以鮮明箭號指向該文宣正面左側仿法院對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之格式,載列「被告姓名:乙○○,性別:男,出生日期:四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身分證號碼:L一ОО三一四九五六,住址:台中縣豐原市○○里 ○○○路一八二號;案號:台中地院九十年聲請搜索字第XXX號;案由:貪 污治罪條例……。」等語,而認被告以文宣中「又」字之記載,顯係影射告訴 人再次涉嫌犯罪而遭搜索,並於文宣標題中記載「涉嫌貪污的人能自稱清流嗎 ?真的能拼黑金嗎?」等語,是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罪嫌。然告訴人確因涉及常春藤國民中小學貪 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後,於翌日(即六日)執行搜索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九號 刑事卷宗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文宣所刊載:「涉嫌貪污的人能自稱 清流嗎?真的能拼黑金嗎?……乙○○先生,你曾任潭子某美語學校董事,據 聞你藉轉手機會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因而曾受檢調單位搜索偵辦……。」等情 ,並非空言杜撰。雖系爭文宣上接續以「……乙○○先生,最近檢調單位又到 你家進行搜索,並以『貪污治罪條例』進行偵查,請問:這次又是為了哪件案 件?……。」且以鮮明箭號指向該文宣左側仿法院對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容 有令選民混淆告訴人除因「潭子某美語學校」獲取不法利益遭偵辦外,另涉及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其住家遭搜索之虞。惟衡諸一般人對於司法程序之搜 索、偵查,未必能夠明確辨別,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刑案被告本人以外 ,實無從得悉其涉案情節,再參以上揭所述告訴人因大學城自救會財務問題遭 被告質疑之情事,則被告本於選民所提供「乙○○涉及貪瀆案件遭偵辦」、「 乙○○住所遭搜索」等消息,始刊載上述內容於系爭文宣上散發,依當時情形 ,被告及其助選人員未盡查證事實真相,即製作文宣分發,並以「又」字在文 宣中加以描述,或容有疏虞之處,然尚難據此即逕認被告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 意。又鄉鎮市長雖非具有全國政治性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但其在地區上乃屬公 眾人物,故在選舉中自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其就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 等為辯論,更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 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 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 足證行為人係出於誹謗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進行傳播,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是被告辯稱其無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意圖等語,應屬可採。(四)況在選舉期間,文宣已然為不可或缺之工具,選民對於「比較性」或「疑異性 」之文宣,應已熟稔其為候選人慣用之技倆,候選人毋庸以不實、惡意打擊對 手之印象爭取認同,選民支持與否實存繫於候選人平日之表現。再由扣案文宣 之內容觀之,其係以「聽說」、「據聞」為消息來源,其內容未具「虛構性」 ,且係以「到底有沒有這回事?」之詢問語氣作為文宣之主要內容,再加諸被 告因大學城自救會之問題曾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訪談、告訴人復 確因涉及常春藤國民中小學貪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九月五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事後並執行搜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 於所散發之文宣中對該等事件予以質疑,且措詞聳動,隱含對告訴人乙○○涉 及財務問題之非難,然觀諸整個文句段落,均屬疑問句,旨在促使選民正視乙 ○○之品德操守,或比較、探詢,難認被告之指訴為虛,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 予以散布傳播,顯見被告僅意在訴諸選民對於告訴人之信用、人品、操守加以 公評,是其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五、綜上所述,縱上揭文宣內容略嫌聳動,然其目的係在引起選民注意候選人平日參 與之事務、品德、操守是否不當,並可提供選民較多及深入的資訊,故尚難以上 開被告稍嫌誇張之文宣內容,即推定被告自始即非善意而有誹謗他人之故意,是 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其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 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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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