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374號
TCDM,92,訴緝,374,200403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七四一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七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與乙○○○之家人熟識,因知悉甲○○、丙○○夫婦積欠乙○○○互助會 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未還,乃向乙○○○表示 可代為催討債務,乙○○○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丙○○簽發之本票等相關債 權憑證交付丁○○,而委託丁○○追討債務,並允諾若能討回欠款,將支付相當 報酬(欠款金額之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左右)與丁○○丁○○遂四處訪查甲○ ○夫婦之行蹤,並先夥同陳文章、王浚智王浚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綽號「阿榮」、「土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二度前往甲○○夫婦位於台中市○○○路○段一 五六號之居處催討債務,然除由甲○○在丙○○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 票人,並將本票交還丁○○等人外,甲○○夫婦均未償付所欠債務,丁○○即將 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丙○○及甲○○、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八 十五年七月二日之本票一張,交由陳文章繼續催討債務,另將其餘之債權憑證交 還乙○○○。詎丁○○為求獲得討債報酬,竟與陳文章、鄭忠正、黃名敬、吳永 勝及綽號「小白」、「阿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挾持甲○○並予拘 禁,以便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先由陳文 章向不知情之周佰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為ON–一一 九七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ON–一二九七號)之「馬自達」廠牌綠色自小 客車一輛(車主登記為周佰祥妻弟彭金源所有),而鄭忠正亦自行循不詳管道同 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0號)及制式口徑○‧二二吋之子彈一顆後,旋由陳文章駕駛上開車輛先後搭載 鄭忠正、黃名敬、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找尋甲○○。 車行途中,鄭忠正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內有子彈一顆)一支交與黃名敬持有。嗣 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其等在台中市○區○○路二五八號之「連城釣蝦 場」內尋獲甲○○,即由陳文章以手搭住甲○○之肩膀向鄭忠正示意,鄭忠正即 向黃名敬取回前述槍枝與子彈後,由鄭忠正持槍與陳文章、黃名敬及綽號「小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力強押甲○○離開上開釣蝦場。當時,適有甲○○之 友人鍾加珄在場目睹上情。詎在鍾加珄欲上前協助甲○○時,鄭忠正為達上開挾 持甲○○之目的,竟另行起意,而手持上開改造手槍(內有子彈一顆)對鍾加珄 揚稱:如再過來,即開槍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對鍾加珄施加恫嚇, 使鍾加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不敢上前協助甲○○。甲○○因而被 迫坐到上開ON–一一九七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並由黃名敬及綽號「小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該車後座左右包夾甲○○,且以衣服蓋住甲○○之頭部,



再由陳文章駕駛該車,沿台中市○○○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嗣其等為求掩飾行 蹤,擬更換車輛行駛,則由陳文章以行動電話通知吳永勝另行駕駛車輛到台中市 ○○○路、軍功路口與其等會合。同日凌晨二時許,吳永勝果駕駛車牌號碼NT –五三三九號之「HONDA」廠牌紅色自小客車一輛,到台中市○○○路、軍 功路口,詎其知悉甲○○被妨害自由之情形,竟基於丁○○鄭忠正等人共同私 行拘禁甲○○之犯意聯絡,而在此後參與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同日凌晨 二時十分許,鄭忠正為避免警方查獲上開槍枝與子彈,遂在與陳文章及黃名敬商 議之後,將上開槍枝與子彈藏匿在台中市○○路景中巷十八之二號旁邊之草叢中 ,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某空屋處,將甲○○私行拘禁在該 空屋內,並推由黃名敬、「小白」、及吳永勝等人負責輪流看管。另由陳文章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丁○○已拘禁甲○○之情事,並推由鄭忠正在此之後不斷以電話與甲○○ 之配偶丙○○連繫,要求丙○○籌款一百萬元返還所欠。其間,陳文章並另駕駛 上開向周佰祥所借得之ON–一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下山至台中市某夜市購買宵 夜返回空屋內供其等飲食,後再開車下山,將上開ON–一一九七號自小客車返 還周佰祥,嗣並返家略事休息。同日上午九時許,陳文章等人又共乘吳永勝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NT–五三三九號之「HONDA」廠牌紅色自小客車,將甲○○ 載往同山區另座空屋內私行拘禁,並於同日下午將甲○○載送下山,至台中市○ ○路之「寒舍紅茶店」二樓內,並由鄭忠正持續打電話給丙○○要求籌款一百萬 元贖人,迄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陳文章等人再度開車將甲○○載至陳文章所 賃居之台中市○○○路○段一○五號十七樓之二室所屬大樓,並由陳文章另行臨 時承租該大樓十一樓之十九室房間,供為繼續私行拘禁甲○○之處所,其間並由 陳文章、鄭忠正、黃名敬、吳永勝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及自 此時起,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綽號為「阿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輪流看管。 嗣因丙○○無力支付其等所要求之一百萬元,而鄭忠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之間,打電話給丙○○,要其籌款一百萬元返還所欠時,又另 行基於前開恐嚇之犯意聯絡,再以:「不得報警,否則要對甲○○不利」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對丙○○施加恫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 ○乃報警處理,警方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循線到台中市○○○路○段 一○五號十一樓之十九室內救出甲○○,並當場逮捕黃名敬及吳永勝,甲○○因 而回復行動自由。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警方再到台中市○○○路○段一○ 五號十七樓之二室逮捕陳文章,並在陳文章帶領下,到台中市○○路景中巷十八 之二號路旁之草叢內,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丁○○ 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五時,經警在台中市○○路○段九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前據報緊急拘提到案(鄭忠正、陳文章、黃名敬等人,因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 七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一年六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吳永勝則因私行 拘禁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則判處無罪)。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夥同陳文章、王浚智等人前往甲○○之 住處,幫忙乙○○○催討債務,因甲○○並未清償債務,其乃將上開一百萬元之 本票交由陳文章,並將其餘之債權憑證交還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共同妨害甲○○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當時陳文章、王浚智說他們要繼續處理債 務,伊即將上開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陳文章,之後伊即未再過問,至於陳文章等 人事後至「連城釣蝦場」押走甲○○一事,與伊無關,伊未曾教唆陳文章等人, 其後所發生之事,純係陳文章等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二、惟查:
(一)甲○○夫婦,確因積欠乙○○○前開互助會款及借款未償,乙○○○乃委託被告 代為催討債務,被告並在訪查甲○○夫婦之行蹤後,曾偕同陳文章、友人王浚智 及綽號「阿榮」、「土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度前往甲○○夫婦位於台中市○○○路 ○段一五六號居處催討債務,惟甲○○夫婦均未償付所欠債務等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 見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影印卷第四0頁反面、八十二頁正面,該頁數以本院紅筆 重新編製之頁數為準);證人王浚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字第二 七四一八號影印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二)次查,上開由甲○○、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係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調茶局泡沫紅茶店交與陳文章等情,業據陳 文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影印卷第九頁正面),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足見被告確有委由陳文 章代為向甲○○催討債務。又陳文章當天押走甲○○後,馬上打手機通知被告等 情,亦據陳文章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影印卷第一0五頁反 面),並有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影印 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認上情不諱,雖被告另辯稱:當 時陳文章打電話給伊時,伊正在乙○○○兒子陳清郎處,伊即告訴陳清郎,陳文 章他們與甲○○在談債務問題,陳文章說要找乙○○○,就由陳文章與乙○○○ 他們去談,其他的事,伊則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然查,陳文章 押走甲○○後,並未與乙○○○通電話,亦不知乙○○○之電話號碼等情,已據 陳文章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影印卷第一0五頁反面),核 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道陳文章等人持槍押走甲○○一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證陳文章打電話予被告,應係告知被告其已押走甲○○,催討債務之事無疑。(三)綜上論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前後兩次前往甲○○之住 處催討債務,均毫無結果,甲○○夫婦已無法償還債務,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 告竟未將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返還乙○○○,反將本票交由陳文章繼續索討 債務,被告應可預見陳文章等人將以暴力之手段催討債務(蓋被告之前以平和之 手段均無法獲得清償,面對已無力清償之債務人,除以暴力之手段威迫外,實無 他法在短期間內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參以乙○○○於偵查中供稱:丁○○



伊處理債務,如取回一百萬元就給他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之代價等語(見偵字第 二七四一八號影印卷第九0頁正面),及陳文章於押走甲○○後,旋即打電話通 知被告等情觀之,被告應係為能取得報酬,而與陳文章、鄭忠正、黃名敬、吳永 勝、及綽號「小白」、「阿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強押被害人甲 ○○催討債務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吳永勝、陳文 章、鄭忠正、黃名敬、綽號「小白」、「阿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彼此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取得索債 之報酬,竟以暴力之手段拘禁被害人,拘禁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及犯 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上開槍、彈,因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文章、鄭忠正、黃名敬等人間,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鄭忠正等人於上開釣蝦場,合力強押甲○○離 開之際,甲○○之友人鍾加珄欲上前協助甲○○時,鄭忠正為達上開挾持甲○○ 之目的,竟起意對鍾加珄揚稱:如再過來,即開槍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 事,對鍾加珄施加恫嚇,使鍾加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不敢上前協 助甲○○之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一)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係被告交予陳文章,而委由陳文章繼續向甲○○催討 債務,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之上開槍、彈,係鄭忠正所提供,而非被告等情,亦 據陳文章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掌心雷手槍及子彈一顆是小鄧(即鄭忠正) 所提供,車輛是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向周佰祥所借等語(見同 上偵查影印卷第五頁反面);黃名敬於警詢時供稱:當天陳文章駕駛ON–一一 九七號自小客車,載伊和小白同行,在車上「小鄧」(即鄭忠正)曾將扣案之改 造掌心雷手槍一支(內有制式子彈一顆)取交給伊保管,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 時許,伊等在「連城釣蝦場」內找到甲○○後,鄭忠正即先向伊取回前述槍、彈 ,伊等將甲○○押上車後,開往台中市○○○路與軍功路,與吳永勝會合,一同 出發到台中市○○路景中巷十八之二號旁,伊與「小鄧」、陳文章一同下車,三 人商議後,將車丟棄於草叢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十九頁反面)在卷。本 案雖經警查扣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然上開槍、彈既非被告或陳文章所提供 ,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即已知悉鄭忠正會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連城釣蝦 場強押被告,尚難認被告與鄭忠正等人就攜帶槍、彈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二)又對被害人鍾加珄施加前開恐嚇行為之人,係鄭忠正而非被告等情,業據陳文章 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三六號案件時,供稱:當天伊係開車載鄭忠正



黃名敬、小白等人至連城釣蝦場找甲○○,當時鄭忠正拿出掌心雷手槍對甲○○ 朋友說,不要過來等語(見該案影印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正面),核與被害 人甲○○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突然有四名歹徒進來,持一把手槍抵住伊,鍾 加珄與釣蝦場的人有上來解圍,但是歹徒(即鄭正忠)則恐嚇稱,如果再過來就 要開槍,當天係陳文章、黃名敬、小鄧(即鄭忠正)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押 伊上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影印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八十一頁正面 ),本案鄭忠正之所以對鍾加珄施加恫嚇,乃因鄭忠正持槍與陳文章、黃名敬及 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男子,欲將被害人甲○○押離釣蝦場之時,鄭忠正因見 鍾加珄欲上前協助甲○○,才以前開言詞對鍾加珄施加恫嚇,已據甲○○陳述如 前,依其發生過程,此應係偶發事件,被告既未在場,又豈會預先測知此事,而 與鄭忠正有犯意之聯絡。
(三)綜上論述,本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攜帶槍、彈及恐嚇之犯 行,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