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代公司」)負責 人,丙○○為其媳婦,己○○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三人與被告戊○○之子 丁○○(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四人,共同因歷代公司需資金 週轉,擬向公司營業處旁之鄰居庚○○借款。四人為取信於庚○○,竟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間,至不詳之印舖偽刻公司前客戶張端楚(名單詳如附件一)等二十 一人之印章後,將張端楚等人之留存於公司之舊有購貨申請資料(即姓名、住址 等)影印後,黏貼於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並蓋上「張端楚」等人名義之印章, 又將上開偽造之約定書均影印成影本,再持約定書影本向庚○○表示歷代公司有 貨款待收,清償不成問題;丁○○並簽發歷代公司之支票,復在如附件二所示之 支票背面上,蓋上「張端楚」等人名義之印章,偽造張端楚等人之背書後,持上 開支票計二十一紙,陸續向庚○○調借得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元 ,足以生損害於張端楚等人。庚○○則於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後,始查知上 情,案經庚○○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戊○○、丙○○、己○○與案外人丁○○, 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己○○三人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無非以: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甚詳;②並經被害人乙○○、壬○ ○、丑○、辛○○、癸○○、甲○○、子○○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證 述屬實;且③被告戊○○既為歷代公司之負責人,又自承每天均會前往公司,對 公司業務豈可能不知?所辯僅係掛名負責人一節,顯非可採;及④前開所有支票 均由被告丙○○開立,且其亦曾出面向告訴人借錢;另⑤被告己○○曾到自來水 公司辦理家電展,取回自來水公司之員工資料,而該些資料即為案外人丁○○取 以偽造,被告三人對偽造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均有參與部分之行為,自難僅 因渠等空言否認,丁○○又一肩擔罪,即可脫免罪責;復有⑥偽造之購貨分期付 款約定書、支票影本二十一份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戊○○ 、丙○○及己○○,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戊○○辯稱
:伊僅是歷代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公司之事務均是丁○○在處理,伊沒有 參與經營,亦沒有過問公司之事務,本案告訴人庚○○所指之借款情事,伊均不 知情等語;㈡被告丙○○辯稱:歷代公司是伊先生丁○○實際負責經營,公司之 大、小章及支票等,都是丁○○在保管,伊只有在丁○○需要簽發支票時,受丁 ○○之指示,填寫日期及金額等項目,至於支票上之大、小章則均由丁○○親自 蓋用;本案伊係於公司之支票跳票後,始知丁○○曾拿公司之支票及購貨分期付 款約定書等向告訴人借錢,至於丁○○向告訴人借錢之經過,伊並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己○○則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離開歷代公司,離開歷代公司以前, 因伊係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必須將外勤或辦理家電展示時取得之客戶購貨分期付 款約定書拿回公司,由負責人丁○○建檔並開立送貨單後,伊始能據以送貨,而 此均為公司正常之作業流程,伊並無為任何之犯罪行為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卷附之「張端楚」等二十一人(姓名詳如附件一)名義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 支票影本二十一份(詳附於發查卷第十七至第三十七頁及第三十八至第五十八頁 ),其上之約定書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每紙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有申請人一 名、連帶保證人二名;又所有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均以每三人為一組,互為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印文,或支票背面之背書印文,有原簽名及印文均屬 偽造,或印文部分為偽造之情形,業據證人黃亮清、癸○○、子○○、丑○、乙 ○○、甲○○(黃亮清、癸○○、子○○、甲○○等人在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 係有簽名而無蓋章)、壬○○、辛○○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丁○○偽造文書案中,分別就渠等之簽名、印文部分,經 提示辨認後證述屬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警詢筆錄、偵續卷第 六十二至第七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五頁 ;警詢、偵訊筆錄部分均經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為本案之證 據資料,且於審判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即案外人丁○○,亦於歷 次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均自承:伊為歷代公司之負責人 ,因歷代公司週轉不靈,伊為向庚○○借款並取信於庚○○,乃於八十九年八月 間,先至臺中市○○路某不詳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店主偽刻公司先前客 戶張端楚等二十四人(除如附件一所示之二十一人外,另三人為黃相霖、林文元 、鍾敏忠)之印章後,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間,在臺中市 ○○路二一一之三號歷代公司營業處所,或以偽簽姓名、住址之方式,或將張端 楚等人之舊有申請資料影印後,黏貼於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方式,並以每三人 為一組,互為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並蓋用前開偽刻而來之印章於購貨分期付款 約定書上,再將該些偽造之約定書加以影印後,持以向庚○○借款等語(詳見偵 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卷第六十二頁、
第六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二四○頁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號卷第六十六至第六十七頁筆錄);此外,復有該購貨分期付 款約定書影本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一份,及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判 決與確定證明書二十一份(附於附民卷中)分別附卷可稽。是該購貨分期付款約 定書影本上之「張端楚」等二十一人簽名、印文及支票背面之背書印文,均屬偽 造一節,固堪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雖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或本院另案與本案審理中,或以書面、或 以言詞陳述,迭為指稱:①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己○○提出「張端楚」等二十 一人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連同丁○○及被告丙○○等三人,攜帶由被告 戊○○任負責人之歷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十一紙,向伊調借現金,己○○並在 旁稱:只要銀行將消費性貸款短期代墊款核撥下來,立即可以將錢償還,並稱: 丁○○為現任里長,不可能會騙人;當時戊○○為歷代公司之董事長,丁○○為 董事、丙○○擔任會計、己○○則為業務經理(詳發查卷內之告訴狀、偵查卷第 十二頁至十三頁警詢筆錄)、②八十九年八月間,丙○○拿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 約定書影本向伊借款,伊將錢均交給丙○○,但有時丁○○也會親自出面(詳見 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③戊○○為歷代公司負 責人,丁○○、丙○○及己○○則均於向伊借款時在場(詳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 補充告訴理由㈡狀)、④丁○○、丙○○、己○○持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 影本及偽造背書之支票向伊借款時,戊○○大都親自在場,且不為反對(詳見偵 續卷第十一頁聲請再議狀)、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中,則先稱 :戊○○、丁○○、丙○○三人均有來向伊借過錢,伊亦曾分別將錢交予該三人 過等語;繼稱:戊○○不曾拿過約定書及支票向伊借錢,但曾說過丁○○係在當 里長,不會倒債,請伊放心等語;復稱:己○○未曾向伊借過錢,大部分是丙○ ○來借者較多(詳見偵續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雖指稱:
然查:案外人丁○○就上開偽造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與其上偽造之「張 端楚」簽名、印文」)及如附件二所示二十一紙支票上偽造之背書,除伊前開所 自承之犯罪行為外,被告戊○○、丙○○及己○○三人有無參與?是否知情?等 ,迭謂:整件向告訴人庚○○所為之借貸過程,戊○○均不知情,丙○○與己○ ○亦均無參與(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警詢筆錄)、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是伊偽造 的,戊○○、丙○○與己○○等人均不知情,渠等三人亦未出面向告訴人借款等 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印章係伊在臺 中市○○路偽刻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七十五頁)。 ㈢雖告訴人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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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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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端 楚││蘇 雲 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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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 金 鵬││陳 哲 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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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培 杰││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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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永 隆││蘇 孟 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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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亮 清││曲 智 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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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侯 祿 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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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林 朝 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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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信 元││巫 金 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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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賴 漢 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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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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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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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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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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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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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號│金 額 │被偽造背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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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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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 │二十萬元 │張 端 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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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A0000000 │卅三萬七千五百元 │史 金 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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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王 培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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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A0000000 │廿八萬五千元 │陳 永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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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A0000000 │廿七萬三千六百元 │黃 亮 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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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A0000000 │廿一萬八千五百元 │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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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A0000000 │廿五萬六千五百元 │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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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A0000000 │十九萬元 │曾 信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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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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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A0000000 │廿八萬五千元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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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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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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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AA0000000 │廿八萬五千元 │蘇 雲 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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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A0000000 │十九萬元 │陳 哲 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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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AA0000000 │卅三萬二千五百元 │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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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A0000000 │卅萬四千元 │蘇 孟 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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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曲 智 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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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AA0000000 │廿八萬五千元 │侯 祿 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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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9│AA0000000 │廿三萬七千五百元 │賴 漢 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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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AA0000000 │廿八萬五千元 │林 朝 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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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AA0000000 │廿五萬三千七百元 │巫 金 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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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百 十 條第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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