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黃麗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其被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 李陳素真」均應更正為「李陳素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自 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於此段期間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 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 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對於遏止賭博風氣之禁令,猶為本 件犯行,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尚可,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 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3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130號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 5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為止,以 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或係新北市 板橋區某菜市場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 彩及臺灣今彩539 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作為對獎之依 據,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 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 定2 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 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 個號碼為「四星」,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 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臺灣今彩539 簽注方式係以簽 注1 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 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 個號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 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 」號碼。每注之賭金約為60至80元 不等,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 可得5,300 至5,600 元、5 萬6,000 至5 萬7,000 元、30萬 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所繳簽注賭金悉歸甲○ ○○所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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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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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供述 │ 號係以被告女兒名義申辦│
│ │ │ ,曾經由被告使用之門號│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曾在菜市場和朋友討│
│ │ │ 論明牌之事實。 │
├──┼───────────┼────────────┤
│ 2. │證人李陳素真於警詢及偵│1.證人李陳素真自105 年10│
│ │查中之證述 │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會│
│ │ │ 撥打電話至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簽賭地下香│
│ │ │ 港六合彩,並由被告至其│
│ │ │ 住處收取或交付輸贏金額│
│ │ │ 之事實。 │
│ │ │2.警方於106 年1 月21日持│
│ │ │ 搜索票在證人李陳素真住│
│ │ │ 處進行搜索,扣得簽單10│
│ │ │ 張之事實。 │
│ │ │3.證人李陳素真係撥打行動│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被告聯絡告知所收簽賭號│
│ │ │ 碼,且指認被告即為其上│
│ │ │ 游組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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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蕭仲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人蕭仲於105 年12月中│
│ │之證述 │ 旬至106 年1 月間,曾數│
│ │ │ 次在市場找一名年約60歲│
│ │ │ 名叫「麗卿」之女子簽賭│
│ │ │ 香港六合彩之事實。 │
│ │ │2.警方於106 年1 月21日持│
│ │ │ 搜索票在證人蕭仲住處進│
│ │ │ 行搜索,扣得簽單9 張、│
│ │ │ 開獎單7 張、手冊1 本之│
│ │ │ 事實。 │
│ │ │3.證人蕭仲曾以家中室內電│
│ │ │ 話00000000號撥打至0963│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 │ │ 繫被告代為簽牌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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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黃金福於警詢及偵查│1.證人黃金福自105 年12月│
│ │中之證述 │ 起,會收取鄰居或朋友之│
│ │ │ 簽注號碼,再以通訊軟體│
│ │ │ 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被告│
│ │ │ 簽賭香港六合彩之事實。│
│ │ │2.警方於106 年1 月21日持│
│ │ │ 搜索票在證人黃金福住處│
│ │ │ 進行搜索,扣得簽單9 張│
│ │ │ 、開獎單2 張、六合彩手│
│ │ │ 冊1 本、手機1 支之事實│
│ │ │ 。 │
│ │ │3.證人黃金福聯絡之上游組│
│ │ │ 頭係綽號「阿卿」之女子│
│ │ │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 │ │ 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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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林素真於警詢及偵查│1.證人林素真自105 年2 、│
│ │中之證述 │ 3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
│ │ │ 會撥打電話至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簽賭地下│
│ │ │ 今彩539 ,並在新北市板│
│ │ │ 橋區中正路菜市場當面收│
│ │ │ 取交付輸贏金額之事實。│
│ │ │2.警方於106 年1 月21日持│
│ │ │ 搜索票在證人林素真住處│
│ │ │ 進行搜索,扣得對獎單4 │
│ │ │ 張、六合彩簽單13張、傳│
│ │ │ 真機1 台之事實。 │
│ │ │3.證人林素真聯絡之組頭係│
│ │ │ 自稱「莊金彩」之女子,│
│ │ │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且經證人林素真指認該│
│ │ │ 名女子即為被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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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黃玉采於警詢及偵查│1.證人黃玉采自105 年11月│
│ │中之證述 │ 起至106 年1 月止,會收│
│ │ │ 取鄰居或朋友之簽注號碼│
│ │ │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 │ │ 簽注號碼予被告簽賭地下│
│ │ │ 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
│ │ │ 事實。 │
│ │ │2.警方於106 年1 月21日持│
│ │ │ 搜索票在證人黃玉采住處│
│ │ │ 進行搜索,扣得簽單27張│
│ │ │ 、傳真機1 台之事實。 │
│ │ │3.證人黃玉采係撥打行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
│ │ │ 游組頭聯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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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黃蜜珠於警詢及偵查│1.證人黃蜜珠自105 年6 月│
│ │中之證述 │ 起至106 年1 月止,會收│
│ │ │ 取朋友之簽注號碼,再以│
│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
│ │ │ 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之事│
│ │ │ 實。 │
│ │ │2.警方於106 年1 月21日持│
│ │ │ 搜索票在證人黃蜜珠住處│
│ │ │ 進行搜索,扣得港號對獎│
│ │ │ 單3 張、簽賭單10張、冊│
│ │ │ 單6 張、試算簽單6 張、│
│ │ │ 六合寶元1 本、傳真機1 │
│ │ │ 台等物品之事實。 │
│ │ │3.證人黃蜜珠係透過廟會活│
│ │ │ 動與該上游組頭認識,經│
│ │ │ 證人黃蜜珠指認該上游組│
│ │ │ 頭即為被告之事實。 │
├──┼───────────┼────────────┤
│ 8. │證人周梁鴻梅於警詢及偵│1.證人周梁鴻梅與被告係透│
│ │查中之證述 │ 過廟宇之活動認識,並於│
│ │ │ 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
│ │ │ 16日間,撥打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簽│
│ │ │ 注地下今彩539 之事實。│
│ │ │2.警方於106 年1 月21日持│
│ │ │ 搜索票在證人周梁鴻梅住│
│ │ │ 處進行搜索,扣得簽注地│
│ │ │ 下今彩539 之簽單1 張之│
│ │ │ 事實。 │
│ │ │3.證人周梁鴻梅指認組頭即│
│ │ │ 為被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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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號及相關通話號碼之申登│ 號係於105 年2月4 日以 │
│ │人資料、0000000000號於│ 被告女兒莊淑清名義申辦│
│ │105 年12月18日至12月31│ 之事實。 │
│ │日之雙向通聯記錄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於105 年12月18日至12│
│ │ │ 月31日間,有與證人李陳│
│ │ │ 素真、黃玉采、黃金福、│
│ │ │ 等不特定賭客或下游組頭│
│ │ │ 聯繫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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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 彩及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 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105 年間某日 起至106 年1 月21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為止,在相同地點, 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 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