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783號
TCDM,92,訴,2783,200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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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八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上偽造之「陳子龍」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謝明霖」、「廖繼承」、「吳」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上偽造之「陳子龍」署押貳枚及出貨單上偽造之「謝明霖」、「廖繼承」、「吳」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三五之十號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 公司)台中營業所擔任業務會計兼倉管人員,負責進出貨及帳務沖銷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中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將富味鄉公司業務員自客戶處收取後繳回富味鄉公司 台中營業所之現金或支票等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八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用以清償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及賭債, 並改以其簽發之面額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之二十三紙支票(嗣悉數 遭退票)或業務員收回之其它票據墊納上開侵占之支票帳款。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乙○○為防台北總公司發現其侵占公司帳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富味鄉公司台中營業所內,將業務員陳子龍填製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款單資 料轉錄於空白收款單上,偽造內容不實且由陳子龍簽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收款單二張,再傳真回總公司以沖銷帳款,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子龍及富 味鄉公司。另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現公司短缺價值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之 貨物,為求帳務一致,復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出貨單「送貨人」欄及「業務員」欄 上偽造謝明霖廖繼承之署名,並於「業務主管」欄上盜蓋富味鄉公司中區營業 所副主任甲○○之印文,製成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富味鄉公司將價值五千六百二十 四元之貨品出貨予客戶「金順發工業社」,金順發工業社並已於「客戶簽收」欄 簽收「吳」之不實出貨單,作為次月沖銷帳目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明霖、廖繼 承、甲○○、金順發工業社及富味鄉公司。嗣富味鄉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派員南下清查帳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林秀蓉指訴 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所寫之切結書二份及本票二張、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二十三張(支票金額、號碼及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取回之貨款支 票十八張、偽造之出貨單一張、偽造之收款單二張(均影本)在卷可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偽 造「陳子龍」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謝明霖」、 「廖繼承」署名及盜蓋「甲○○」印文之行為,為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 行為,均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且由陳子龍簽名之收款單二張,傳真回 總公司以沖銷帳款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子龍及富味鄉公司,其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出貨單「送貨人」欄及「業務員」欄上偽造謝明霖廖繼承之署名,並於 「業務主管」欄上盜蓋富味鄉公司中區營業所副主任甲○○之印文,製成九十二 年五月六日富味鄉公司將價值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之貨品出貨予客戶「金順發工業 社」,金順發工業社並已於「客戶簽收」欄簽收「吳」之不實出貨單,自足以生 損害於謝明霖廖繼承、甲○○、金順發工業社及富味鄉公司。被告所為數侵占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品行尚佳,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法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三、被告於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上偽造之「陳子龍」二枚及於出貨單上偽 造之「謝明霖」、「廖繼承」、「吳」之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偽造「謝明霖」、「廖繼承」、「吳」署名及盜蓋「甲○ ○」印文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盜 用印文罪,且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並與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間具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然查被 告偽造「謝明霖」、「廖繼承」、「吳」署名及盜蓋「甲○○」印文之行為,應 係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已論述如前,而公訴人認為此 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具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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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民國)│
├──┼───────┼───────────┼─────────────
│ 一 │0000000│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整。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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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十萬八千零二十元整。 │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 │ │
├──┼───────┼───────────┼─────────────
│ 三 │0000000│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整。│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 │ │
├──┼───────┼───────────┼─────────────
│ 四 │0000000│五萬元整。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 │ │
├──┼───────┼───────────┼─────────────
│ 五 │0000000│十萬元整。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 │ │
├──┼───────┼───────────┼─────────────
│ 六 │0000000│二萬六千元整。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 │ │
├──┼───────┼───────────┼─────────────
│ 七 │0000000│六萬八千元整。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 │ │
├──┼───────┼───────────┼─────────────
│ 八 │0000000│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三│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 │元整。 │
│ │ │ │
├──┼───────┼───────────┼─────────────
│ 九 │0000000│十萬元整。 │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 │ │
├──┼───────┼───────────┼─────────────
│ 十 │0000000│三萬九千元整。 │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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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一萬八千元整。 │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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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五萬八千零十元整。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十 │ │ │
│ │ │ │
├──┼───────┼───────────┼─────────────
│ 三 │0000000│四萬四千元整。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十 │ │ │
├──┼───────┼───────────┼─────────────
│ 四 │0000000│三萬五千一百元整。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十 │ │ │
├──┼───────┼───────────┼─────────────
│ 五 │0000000│六萬六千元整。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十 │ │ │
├──┼───────┼───────────┼─────────────
│ 六 │0000000│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整。│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十 │ │ │
├──┼───────┼───────────┼─────────────
│ 七 │0000000│四萬三千元整。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十 │ │ │
├──┼───────┼───────────┼─────────────
│ 八 │0000000│七萬八千元整。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十 │ │ │
├──┼───────┼───────────┼─────────────
│ 九 │0000000│五萬元整。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十 │ │ │
├──┼───────┼───────────┼─────────────
│ 十 │0000000│六萬九千七百元整。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二 │ │ │
├──┼───────┼───────────┼─────────────
│ 一 │0000000│十二萬七千元整。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二 │ │ │
├──┼───────┼───────────┼─────────────
│ 二 │0000000│五萬元整。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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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00000│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 二 │ │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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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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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