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嗣雙方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離婚,惟乙○○仍留有甲○ ○及甲○○擔任負責人之佳明商行之印章各一枚。詎乙○○因其經營之秋榮企業 有限公司曾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無法再申 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竟基於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 詐得SIM卡,並詐取免費通話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冒用甲○○及佳明商行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乙○○並在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甲○○之簽名 ,另就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由乙○○提供甲○○及佳明商行之印章予不知情之 劉子銘,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裝申請書客戶簽名欄 、委託書欄,偽造盜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甲○○、佳明商行之印章並蓋用印 文,表示以甲○○、佳明商行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持申 請書向位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三○一號一樓之震旦全球通訊后里三豐店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就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由不知情之劉子銘持向中華電信公 司豐原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佳明商行及和 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 司誤認係甲○○本人申請、甲○○委託劉子銘申請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五張予乙○○。嗣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人 聯絡通話,使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甲○○、佳明商行申請 行動電話而提供通信服務,乙○○因而自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獲得如附表所 示使用行動電信通訊之不法利益,致使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因而受有前開通 話費等損害。嗣經中華電信公司向法院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甲○○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以甲○○、佳名商行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行動 電話使用,且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嗣取得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
IM卡五張後持之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有盜用林淑慧及佳明 商行印章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得SIM卡,並詐取免費 通話利益之犯意,辯稱: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伊以佳明商行甲○○名義申請中 華電信公司門號,係屬佳明商行業務範圍,故未經甲○○同意云云。被告選任辯 護人辯護意旨並以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時資力雖已不佳,惟仍有付款意願, 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劉子銘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租 裝申請書共五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 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 權而免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被告所持以申辦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行動電話之「甲○○」及「 佳明商行」印章二枚,係供佳明商行業務往來之用,被告曾持該印章為佳明商 行業務之用,嗣佳明商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伊與被告離婚前即已結束營業,故 伊於離婚時認已沒有必要使用前揭印章,致未向被告取回前開印章等語(本院 卷第八十九、九十頁),嗣被告於本院受訊問時亦供稱:「(問:佳明商行何 時暫時停止營業)答:甲○○離家前(即約八十九年九月間,本院卷第八十八 頁甲○○證詞參照)即辦理暫停營業」、「九十年六月甲○○回家拿東西,我 有問甲○○佳明商行是不是要取消,她說公司是我的,要不要取消,叫我自己 去處理」等語,足徵證人甲○○於佳明商行暫停營業或甲○○與被告離婚後固 未向被告取回前揭二枚印章,惟其亦僅授權同意被告持前開印章辦理佳明商行 相關商業歇業登記或營利事業之註銷登記,乃被告竟持前揭印章以甲○○、佳 明商行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行動電話,其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印章已至 臻明確。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伊係因所經營之秋榮企業有限公司曾積欠中華 電信公司電話費,致伊無法再申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故而以甲○○名義申辦 前揭行動電話,又伊無資力繳納行動電話費用等語,佐以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行 動電話自使用後均未繳納任何費用,此有和信公司回函及中華電信公司查詢欠 費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二一一號 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九頁),堪認被告於申辦前揭行動電話時,主觀上並無依 約履行之意思,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被告未經證人甲○○及佳明商行之同意,擅自以甲○○及佳明商行之名義,於 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及委託人簽名欄內,分 別偽造「甲○○」名義之署名一枚及盜用甲○○、佳明商行之印章蓋印於申請 書上,致使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S
IM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佳明商行及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詐得前揭行動電話SIM卡,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 免費通話利益,使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甲○○、佳明商 行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提供通信服務,被告因而受有免費通訊之利益,致使前 開公司因而分別受有前開通話費之損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甲○○」署名及盜用甲○○、佳明商行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和 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裝申請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三及編號四、五同日申請之申請書 上數次盜用甲○○、佳明商行之印章之行為,同日數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均係基於申請門號使用之目的,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劉子銘盜用甲 ○○、佳明商行之印章,並偽造完成行動電話申請書進而行使,係屬間接正犯 。
(四)被告多次持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持向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詐得SIM卡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期間內連續撥打電話多次連續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公訴意旨於被告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被告係未經甲○○同意持其留有之甲○○及佳明商行印章使用等語,惟嗣 誤就盜用印章部分認係屬偽造印文,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 載,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 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被告嗣已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惟本案自案發迄本院審理中已近一年 有餘,乃被告仍未能深切悔悟,猶執陳詞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八)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業經各該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 一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盜用印章後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上述規定所指必須沒收之列,併此敘 明。
(九)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案被告雖無前案紀錄,且所造成之損害非鉅, 惟案發迄今迭經偵審程序,仍猶飾詞諉過,妨害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公 訴人於論告時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被告率以緩刑之諭知,不足導正惡風 亦難預防被告之再犯,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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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申請日期 │門號 │ 通話時間 │ 電訊公司名?│號│ │ │ │ 詐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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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七月十六日│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六│和信公司│ │ │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0三三六元
│ │ │ │六月十三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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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七月十八日│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八│中華電信公司│ │ │ │日起至九十年十│六九七七元
│ │ │ │二月拆機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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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七月十八日│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八│中華電信公司│ │ │ │日起至九十年十│五五一二元
│ │ │ │二月拆機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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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七月二十日│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中華電信公司│ │ │ │日起至九十年十│五五七九元
│ │ │ │二月拆機時止 │
├─┼────────┼──────────┼───────┼──────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中華電信公司│ │ │ │日起至九十年十│二七二九二元
│ │ │ │二月拆機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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