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均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11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姜○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 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105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19時17分為 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1 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2 樓查獲,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琰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
│ │述 │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A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A0000000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