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萬仕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叁枚、「羅郁雯」署押壹枚、「羅再暉」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妻,雙方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 四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十八號判決離婚確定),二人共同 育有長女羅郁婷(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生)、長子羅再暉(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 生),甲○○另並收養乙○○與前妻所生之長子羅再宏(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生)、長女羅郁雯(七十二年五月七日生)。乙○○原係萬仕全有限公司(下稱 萬仕全公司)董事兼代表人,甲○○、羅再宏、羅郁雯、陳基安等則為股東。因 乙○○與甲○○結婚後,經常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疏於照顧家庭及管理 萬仕全公司業務,夫妻感情乃日漸惡化。嗣甲○○明知乙○○並未同意將其所有 之臺中縣大里市○○街四十號建物(共二層,總面積為一二二‧四平方公尺)及 所坐落之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一二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一五‧九一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四一),以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羅再暉、羅 再宏名下;另乙○○、羅郁雯並未同意將乙○○於萬仕全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讓與甲○○,羅郁雯於萬仕全公司之出資額十萬元讓與羅再暉, 修改萬仕全公司章程及互推甲○○為董事對外代表該公司等事項,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藉其平日保管乙○○印章、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羅郁雯印章、羅再暉印章、萬仕全公司印章之機會,先於九十年 二月間,盜蓋乙○○之印鑑章各四枚於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二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各該等私文書,再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乙○○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某 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以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行使之,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房地所有 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羅再暉、羅再宏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再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將乙○○、羅郁雯、羅再暉、萬仕全公司之印章交予某不知情之 會計師,制作不實之萬仕全公司股東同意書,亦即利用該會計師繕打萬仕全公司 股東同意書,偽造全體股東同意將乙○○於萬仕全公司之出資額三十萬元讓與甲 ○○,羅郁雯於萬仕全公司之出資額十萬元讓與羅再暉,修改萬仕全公司章程及 互推甲○○為董事對外代表該公司等事項,再盜蓋乙○○印文四枚及偽簽乙○○
署押三枚、盜蓋羅郁雯印文一枚及偽簽羅郁雯署押一枚、盜蓋羅再暉印文一枚及 偽簽羅再暉署押一枚、盜蓋萬仕全公司印文一枚於股東同意書上,及盜蓋乙○○ 、羅郁雯、羅再暉、萬仕全公司之印文各一枚於公司章程上之方式,以偽造該股 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之私文書,再由會計師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 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羅郁雯。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且有戶籍謄本、前開房地新、舊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年度契稅書、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乙○○印鑑證明、萬仕全公司股東同意書、萬仕全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關於告訴人乙○○ 與被告結婚後,經常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疏於照顧家庭及管理萬仕全公司 業務,因而夫妻感情日漸惡化等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事實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 之父陳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羅再宏、羅郁婷、羅再暉、廖文偉 、曹岑菱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十八號離婚事件九十二年三月 六日審理時證述詳盡,有該庭訊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是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土地代書及會計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公訴人雖另援引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評價被告前開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行為,惟按向 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非屬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公司代表人所為不實 之登載,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七十五年八月七日七五廳刑一字第六 八四號函意旨參照),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之動機為不滿告訴人疏於照顧家庭及管理萬仕全公司業務,犯罪之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致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萬仕全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羅郁雯」署押一枚、「羅再暉
」署押一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萬仕全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所蓋用之 印文均非偽造,且該等文件因各已持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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