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872號
TCDM,92,訴,1872,200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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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姜萍律師
        吳天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票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本票上「甲○○」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肆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貳份上偽造「甲○○」之印文拾肆枚與署押貳枚、偽刻之「甲○○」印章一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原名王己○○)與甲○○(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離婚),己○○於八十一 年七月間,因家庭急用需款孔急,遂透過趙許堆之居間介紹,向乙○○及梁森林 (嗣以其媳張玉燕為貸款名義人)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段八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七號六樓、二七一號六樓、二五五號地下二樓 建物(下稱系爭抵押不動產),委由丁○○代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事宜。此間,丁○○代書依循先前辦理借款業務之慣例,要求己○○ 除提供系爭抵押不動產供借款之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外,尚須以第三人一名為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以供擔保。己○○乃向丁○○代書事 務所之承辦人員丙○○諉稱其夫甲○○雖願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事 務繁忙,無暇親至代書事務所而於相關借款文件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其願將文 件資料均帶回家中,由甲○○簽名蓋印後,再行攜回由丙○○辦理。詎王己○○ 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帶回後,並未交予甲○○簽章,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先在不詳處所,未經甲○○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盜刻「 甲○○」之印章一顆後,由己○○持以在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 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上,各偽蓋「甲○○」之印文四枚及十四枚,己○○並 委請與其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上,各偽 簽「甲○○」之署名一枚,據以製作系爭抵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 債權人乙○○、張玉燕,且偽造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地政機關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 。己○○旋於票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本票上簽署為 發票人及書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票面金額皆為七十五萬元後,隨即冒用甲○○之名義,由前開不詳之成年人, 本於與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該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俱偽簽



「甲○○」之簽名各一枚,再由己○○持前開偽刻之印章,亦捺印「甲○○」之 印文各一枚,而與己○○本人共同為本票之發票人,以偽造上開有價證券。翌日 ,己○○即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與本票二 張,交與不知情之丙○○,丙○○即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持相關登記文件,向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 上,並將製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留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交由丙○○攜 回予債權人乙○○、梁森林收執,丙○○復將前開偽造之本票交予梁森林,再由 梁森林將其中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委託介紹人趙許堆交予乙○○,均 以之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己○○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梁森林、乙○○評估債務人信用狀況之正確性;由不知情之丙○○行使 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則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業務之正確性。梁森林與乙○○於辦妥前開抵押權登記及 收受供擔保之本票後,即各自借款七十五萬元予己○○。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 日,因己○○未如期返還全部款項,經乙○○持前開所持供擔保之偽造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據以強制執行,俟法院對甲○○之財產進行查封時,甲 ○○始行發覺,誤以乙○○擅行偽造其名義簽發本票而對乙○○提出偽造有價證 券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之審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梁森林為系 爭借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本件前已經告訴人乙○○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並由檢察官認定伊並 未偽造供擔保之本票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何現今又翻異先前所認定 而對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是本件起訴應不符合法律程序之規定。且伊為 系爭借款時,固有提供系爭抵押不動產及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本票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確實俱非伊所偽 造,伊前夫甲○○並不知情伊為系爭借款,自不可能於借款相關文件上簽名或捺 印,伊因先前另筆借款偽用甲○○之名義,曾遭甲○○毆打過,所以伊也不敢再 冒用甲○○之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是系爭借款文件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伊實 不知為何人所偽造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己○○涉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前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二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該案之卷宗查明屬實,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本件原判決雖稱:徐松能之人別資料, 既於公訴人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即己存在‧‧‧有所斟酌,難謂係發現新證 據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七行以次),惟走私案發時被告及其妻許



彩連均指認徐松能之口卡為借牌走私之人,嗣徐松能通緝到案否認其事後,當 庭對質始改口稱:徐松能非借牌之徐松能。切結書亦係案發後為被告所提出, 此外,無任何證據足證樹薯粉之申報進口為徐松能所為,被告除提出名片一紙 外亦始終無法提供其持有該切結書之線索以資查證,且不能僅憑該切結書即認 被告非申報該批樹薯粉進口之人,則檢察官依被告所辯為徐松能申報進口、據 以不起訴處分即與事實不符。嗣檢察官將徐松能不起訴處分後認該切結書係被 告所偽造,予以起訴,能否謂非發現新事證,已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前開系爭票號第0 0000000號之本票雖於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並受檢察 官調查斟酌,但本件因案外人梁森林所持前開票號第00000000號之本 票原本之提出,經公訴人復為斟酌,認定本票係由被告所偽造,即屬「檢察官 依票號第00000000號本票影本所為調查判斷為非被告所偽造,據以不 起訴即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熙嗣後檢察官以票號第00000000號本票 原本之發現,據以認定票號第00000000號本票應為被告所偽造,自屬 發現新事證。另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見,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又是否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 當時已經存在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此亦 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判決足供參考。本件系爭票號第0 0000000號本票影本縱使於檢察官對被告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時,於「形 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但公訴人嗣後就票號第00000000號本票影本 及票號第00000000號本票原本復加斟酌,而發現票號第000000 00號本票影本證據之「真正意義」,當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 「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稱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之一端。因之,其嗣因傳訊證人而發見新證據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該管檢 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果該證人為與其先前之證言 為相異之證述,而於通常情形下,此項證言之信憑蓋然性,又高於先前之證言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該條款所稱之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台上 字第三0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證據方法,既包含證 人即代書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之證言,其於臺 中高分院證稱「‧‧‧抵押權設定書上王己○○是自己簽名,當時甲○○沒來 ,我有聽到小姐叫王己○○拿回去給他先生甲○○簽名,但究竟是誰簽的我不 知道。我有聽到王己○○說要拿本票回去給甲○○簽。借款不一定要有連帶保 證人。一般太太借款均須先生同意作保,但是會要求她拿戶籍資料來‧‧‧」 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已明 確陳述「一般太太借款均需先生同意作保」,此為其前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未曾為之證述,自屬「證人為與其先前之證言為相異之證述」之情形,是公訴



人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新證據之規定,據以對被告再行 提起本件公訴,要無程序上違法之處,合先敘明。(二)次查,本件系爭本票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甲○ ○」之署押及印文,均非被告己○○之前夫甲○○所為,業據臺中高分院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人甲○○於 前案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指陳綦詳(見前案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前案二審 卷第四0頁),告訴人乙○○及被告己○○對此節亦不加爭執,且經本院八十 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認定前開票號第000000 00號本票並無證據證明係甲○○所簽發之情無訛,此有本院判決書正本乙份 在卷可憑(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堪認本件系爭本票二紙關於甲○○為 發票人部分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俱屬偽造。(三)本件被告己○○於右揭時地以偽造「甲○○」之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及 偽造「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向 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梁森林合計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前案 之偵審程序及本件偵查、本院訊問時均指稱:「王己○○在八十年七、八月間 向我借七十五萬元,當時她有設定抵押給我,並開系爭本票給我,另外還有一 張三萬六千元的支票,是利息,都沒有兌現。當時她交給我本票時,就有甲○ ○的簽名及蓋章。我不清楚甲○○的簽名是何人簽的,當時代書叫王己○○拿 回去給她先生簽,過了一天,她拿來就簽好了。」「本票票號一四八五八九及 一四八五八七是我與梁森林借錢給王己○○時其開給梁森林的,之後梁森林將 其中一張票(票號第00000000號)託給仲介趙許堆,由其拿給我的, 我拿到時,上面已有甲○○之簽名。設定抵押時,因為王己○○說甲○○有事 不能來,由她帶回去再拿來,其上已有甲○○之簽名。我自己的本票原本自從 申請強制執行後,就不知在那裡,至於另一張票號一四八五八九之本票,係王 己○○開給梁森林作擔保的,連同抵押權設定書都在梁某手中。」「當時王己 ○○是在代書那在本票上、契約書上親筆簽名的,她先生部分她說要帶回去給 她先生甲○○簽名。」「本票是梁森林交給我的,是在他家交給我,因為我們 共同借款一百五十萬給王己○○。本票上甲○○的印章是在簽名後才蓋上去的 ,甲○○的印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均一樣,抵押權設定書是在我交 款之前。代書要求王己○○要請甲○○簽名,所以王己○○帶本票回去簽。印 章也是王己○○拿回去蓋的,當時我們尚未放款,為什麼要先偽造,這與事實 不符。」「我是經過趙許堆居間介紹借給王己○○七十五萬元,在八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拿給她,她拿一張七十 五萬元的本票給我,我錢是交給梁森林,本票亦是梁森林交給我的,因為梁森 林亦交給她七十五萬元,她同時也交給我利息是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三萬六千 元到期之支票,三萬六千元是二個月的利息。我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她交給我 本票已有甲○○之簽名與蓋章。我們是委託丁○○代書辦理的,他叫他的事務 所的人書寫,但丁○○都有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甲○○簽名蓋 章是代書要求王己○○叫甲○○來簽,王己○○說要拿回去給甲○○簽,後拿 到代書事務所就有甲○○之簽名蓋章了,這是誰簽的我不清楚。我交錢時我沒



在場,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我有在場。本票是我去梁森林家他拿給我的。」「本 票的原本,我已經找不到了。但梁森林那裏還有原本,本票是在代書那裏交給 我,當時上面確實有甲○○的簽章,交給我的當時,有無拿去影印,我不知道 。她是有計劃的偽造,她先把甲○○名字遮起來,再影印。」「當時王己○○ 說要拿回去給他先生簽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何人簽的。簽好時,是拿給代書 ,代書拿去給地政辦理的。被告確實是拿回去簽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簽的。 我、丁○○代書、梁森林三個人都知道這件事。」等語甚詳(見前案偵查卷第 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前案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第一二五頁反面, 前案二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偵查卷第一七頁 ,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另證人即代書丁○○於前案偵查、本院及二 審訊問時證稱:「本件是我們小姐辦理的。王己○○在八十年間向乙○○借款 七十五萬元,是在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是委託我,我叫我事務所張 姓小姐辦理,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是王己○○借款,且所有權是她的,另外對 庭上的甲○○我沒有印象有一同來辦理。當時有請王己○○簽本票,但本票上 何人簽名,我沒有印象。抵押契約書上甲○○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我沒有印象, 但我們事務所規定,不是本人來簽,就是要拿回去簽名。另外印章是他們自己 蓋的,且我們沒有幫人代刻印章。」「抵押權設定是由我的小姐辦的,但契約 書一定要他們親自簽名,我們才會辦,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太太說要帶 回去讓她先生簽名,後來再帶回來時,就已在上面簽好名字了,印章已蓋上了 ,但他們沒有留印章在我那裡。本票是何人簽名我忘了,她是先辦抵押,再簽 本票。本票二張,一人七十五萬元。他們是否在我面前親自開本票的,我不記 得了。按我們習慣,設定抵押有連帶債務人,所以本票上應有二人共同簽名。 」「抵押權設定書上王己○○是自己簽名,當時甲○○沒來,我有聽到承辦小 姐叫王己○○拿回去給他先生甲○○簽名,但究竟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有聽 到王己○○說要拿本票回去給甲○○簽。借款不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一般太 太借款均須先生同意作保,但是會要求她拿戶籍資料來。」「因甲○○未來事 務所,所以我的職員就叫王己○○帶回去簽蓋,後來她拿到事務所時,就有甲 ○○之簽名蓋章,她拿來後,就辦理抵押權登記,登記完畢王己○○就拿二張 本票,各為七十五萬元,到事務所有交給金主看後,金主乙○○、梁森林各拿 出七十五萬元,借給王己○○。附卷之梁森林提出之本票原本及乙○○提出之 本票影本是當時王己○○交給金主的,提出時就有甲○○之簽名蓋章。王己○ ○當然知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甲○○當連帶保證人,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是她拿回去,簽名蓋章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一定要簽發本票 ,必須與債務人簽發本票的。」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 ,前案本院卷第三三及其反面,前案二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二0五至 二0六頁),可知乙○○及丁○○二人就借款當時應行辦理之手續,抵押權設 定契約及本票上「甲○○」之署押均係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交由被告攜返後始 行存在等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參以一般借貸之實務,貸款人固然多會要求 借款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以充分擔保債務之求償,然本件被告若未親自提供 其前夫甲○○之人別資料,並允諾以甲○○為連帶保證人,衡情告訴人與代書



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均無從得知甲○○之年籍,亦無必要自作主張將之填列於土 地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中。況且,就系爭借款,被告既 已同意以系爭抵押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告訴人就其債權已有相當之擔保而無 不能求償之虞,則其縱因被告提供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 得知被告前夫甲○○之年籍資料,亦無須甘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而復命代書 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土地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以甲○○之名義為連 帶保證人,甚或於被告所提出供擔保之本票上偽簽甲○○之名義為發票人。準 此,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偽造之甲○○名義俱與伊無關云云,並無可 採。
(四)又查,被告己○○向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梁森林各借款七十五萬元,並辦理 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列明甲○○為連帶保證 人,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前案二審卷第八 二頁、第八四頁),觀諸前開文件上「甲○○」之簽名蓋章與告訴人及梁森林 持有之本票上之「甲○○」簽名蓋章(見前案偵查卷第一八頁、前案本院卷第 二一頁),其字跡、印跡均屬相同,足證二張本票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之「甲○○」簽名蓋章均為同一人簽蓋。證人丁○○既於前案訊 問時明確陳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被告攜回簽名蓋章。本票亦係如此等語 ,已見前述,且案外人梁森林亦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結稱:「共借七十五萬元。 他們是簽好之後,在高代書那裡交給我的,時間是七月十八日,本票交給我時 上面就已簽好了,他們是同一天交本票給我和乙○○的。」等語(見前案本院 卷第三三頁及其反面),足徵系爭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甲○○」簽名蓋章,均係王己○○所簽蓋,或使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不詳姓名者簽蓋。惟系爭本票二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甲○○」之署 押既經前案承審法官多次送請鑑定,均無法鑑識其字跡究為何人所為(鑑驗書 見前案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前案二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三頁 ),且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當庭書寫「甲○○」之字跡(見前案偵查卷第二四 頁),亦明顯與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署押之筆跡有異, 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逕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署 押確為被告親自所為,關此部分自應認係被告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所為。
(五)被告己○○固辯稱:伊均只在高代書處辦理,未曾拿相關文件予甲○○或有拿 資料回去過云云,惟已與前開告訴人乙○○指陳及證人丁○○之證詞有所未合 。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王己 ○○」署押及印文部分亦俱非伊所為,遑論「甲○○」署押及印文部分云云; 惟查,被告已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伊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乙 ○○借款七十五萬元,本票上除了甲○○簽名及印章外,其他都是伊所簽。伊 當時確有於本票上簽伊自己的名字,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亦俱為伊所書寫等語 (見前案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前案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及其反面、第一九三頁 反面),是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夫甲○ ○雖對告訴人乙○○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之判決,惟查告



訴人持有之本票,其上之「甲○○」簽名蓋章係王己○○使與其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不詳姓名者簽蓋,已如前述,而甲○○即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又無證據 足以證明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為甲○○所為,則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當能 獲致勝訴判決,據此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持有一張沒有「甲○ ○」簽名蓋章之本票(見前案偵查卷第二頁),欲證明本件實係告訴人偽造本 票。然告訴人及梁森林持有之本票,其上既均有「甲○○」之簽名蓋章(見前 案偵查卷第一八頁、前案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證被告所持有無「甲○○」簽 名蓋章之本票,係被告將本票上之「甲○○」簽名蓋章部分掩蓋而為影印,亦 足徵被告自始即居心不良,欲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以甲○○名義為連帶保證 人,以取得系爭借款。證人即被告外甥戊○○雖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有跟被告 到代書事務所。被告嗣後有拿兩張本票出來,命伊去影印,伊有看到發票人是 被告的名字,本票上除了被告之簽名外,並沒有其他人的簽名。本票的面額有 一張應是七十幾萬元,伊只記得是七十幾萬。伊沒有注意到發票日,也沒有注 意到發票人欄有沒有書寫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欲證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偽造甲○○為發票人;惟事發至今已歷時十年有餘,證 人戊○○竟能清楚記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為何,且僅能陳明本票上發票人欄之 內容,餘均稱不復記憶或沒有記憶,衡之亦與常情未符,是證人戊○○所述, 顯屬串飾迴護之詞,無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採。至證人即居間系爭借款之 趙許堆既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本票的事,也沒聽到雙方要求要有 保人的事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及其反面),則證人趙許堆此部分證 詞核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六)綜上所陳,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證系爭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甲○○」之署押及印文咸係被告己○○親自或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前夫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其前夫甲○○名 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由不知情之 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丙○○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其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偽造之私文書,仍委由丙○○持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登記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 罪,與不詳之偽簽「甲○○」署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 同正犯。被告偽刻「甲○○」之印章一枚,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為其偽造;其 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丙○○持 以向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俱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亦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一次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單一決意,而接續 二次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並行使之,且接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與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應皆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公訴人雖未就前 開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未據起訴之犯行,與前揭經公訴 人提起公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 判上一罪之該部分犯行一併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貸得系爭借款、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兼衡酌被 告犯後不思與告訴人平和解決本件債務糾紛,猶飾詞狡辯,試圖推託犯責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 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該次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 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 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考)。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票號第000000 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本票,係以被告己○○及其前夫甲○○為共同 發票人,僅「甲○○」部分為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是被告為發票人部分 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前開二紙本票上「甲○○」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乙○○固於前案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中,於本院陳稱:本票原本伊自聲請裁定後,即未再拿出來用,不 知置於何處等語,惟既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仍應予以沒收)。前開二紙 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四枚(含署名、印文 各二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又前開被告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等私文書,固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而行使,其中留存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並由丙○○攜回交債權人收執,而均不復為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四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上偽造「甲○○」之印文合計十四枚、署押合計二枚,則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偽刻之「甲○○」印章一顆,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



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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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