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188號
TCDM,92,訴,1188,2004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壬○○
        丁○○
        丙○○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件壹所示之偽造仁愛醫院訂貨單貳紙、如附件貳所示之偽造甲○○○學院訂購單壹紙、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品訂購單壹紙、偽造之「邱炎豊」署押叁枚(於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邱炎豊」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件壹所示之偽造仁愛醫院訂貨單貳紙、如附件貳所示之甲○○○學院訂購單壹紙、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品訂購單壹紙、偽造之「邱炎豊」署押叁枚(於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邱炎豊」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叁所示虛偽登載之統一發票叁紙,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叁所示虛偽登載之發統一票叁紙,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貳所示之偽造甲○○○學院訂購單壹紙、偽造之「邱炎豊」署押叁枚(於基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邱炎豊」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擔任中央己○○(下稱己○○)臺中聯合門診中 心行政組組員辦理庶務採購業務,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兼任己○○臺中聯合門診中 心藥品零購業務,至九十年間轉調己○○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負責勞 保資料調閱業務,乃公務人員,其與藥商楹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楹聯公司)董 事即海連天國際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壬○○因藥品採購而結識;乙○○並透過壬○ ○介紹而結識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本名林文田),再透過丁○○ 之介紹而認識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公司)負責人癸○○。詎乙○○壬○○二人因需錢孔急,乃共同謀議以虛假不實之醫院訂單詐騙基因公司負責



人賴妙娥,二人遂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向癸○○詐稱乙○○於職務上有瞭解己○○臺中聯 合門診中心採購藥品零購業務程序之機會,且乙○○原在己○○臺中聯合門診中 心負責藥品採購業務,對該中心藥品採購有審核權,瞭解己○○審核之藥價有部 分價差很大,如可以低廉之價格向藥商進貨後再轉手賣予醫院,顯然有利可圖, 而乙○○當時雖已調至己○○中區分局其他單位,但仍有管道可取得己○○臺中 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採購訂單,壬○○則因舊時業務關係而可取得臺中縣大里市 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藥品訂購單,致基因公司負責人癸○○不疑有他 而同意以提供購藥資金之方式參與前開生意之經營,乙○○壬○○二人並與癸 ○○協議,約定由乙○○壬○○分別負責取得己○○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甲○ ○○學院附設醫院及仁愛醫院等之藥品訂購單及尋找藥商提供貨源,基因公司則 負責提供資金向渠等二人所尋得之藥商買貨,並依各家醫院所開立訂單之數量及 期限交貨予醫院,待壬○○出面向各醫院請領款項後,由乙○○壬○○各分所 得利潤之百分之十五,基因公司則可獲得百分之七十,致基因公司負責人癸○○ 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參與前揭購藥、售藥之生意。此後,乙○○壬○○即於下 列時、地以前揭方式詐騙基因公司負責人癸○○: ㈠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由乙○○在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仁愛醫院向國嘉製藥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寶齡富錦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SILMARIN」、「OS-CAL」之 藥品訂貨單各一紙(如附件一所示),總價分別為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及三百五十 萬四千元後,持該二紙訂購單向基因公司負責人癸○○表示已有訂單而行使,並 誆稱:將以分三批進貨之方式送貨至仁愛醫院,預計第一批先送「OS-CAL」四十 八萬顆,由於向藥廠買貨之藥價成本約一百六十八萬元,須由基因公司先行支付 貨款云云,癸○○遂同意出資,乙○○則先行向認識之藥商購買「OS-CAL」五萬 顆、壬○○則自行籌得「OS-CAL」約二萬顆,由乙○○將前開共計約七萬顆之「 OS-CAL」藥品送往不知情之友人處重新包裝成二十餘箱,再由壬○○覓得先前認 識而不知情之修車廠老闆娘蔡素雲指派現已離職之年籍不詳但已成年之試用員工 「吳聰明」駕車冒充藥商,由乙○○壬○○陪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押送 前開藥品二十餘箱前往基因公司,向癸○○佯稱該二十餘箱藥品內裝有「OS-CAL 」四十八萬顆,並要求基因公司於乙○○填寫製作之四十八萬顆「OS-CAL」送貨 單上簽收,同時向基因公司請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癸○○隨即開立金額均為八十 四萬元之基因公司支票二紙交付予「吳聰明」以支付貨款。旋由乙○○、「吳聰 明」及基因公司負責人癸○○、基因公司總經理辛○○共同押送該批「OS-CAL」 藥品到臺中縣大里市大仁祥藥局壬○○會合,並向癸○○表示該藥局乃仁愛醫 院之特約藥局,藥即需交往該藥局云云,而由壬○○事前商請該大仁祥藥局內不 知情之友人徐鳳梅乙○○製作之四十八萬顆「OS-CAL」藥品簽收單上以「渼茹 」之名義簽收,嗣癸○○、辛○○離去後,壬○○再將該批內裝僅七萬餘顆「 OS-CAL」藥品載往他處存放,並向癸○○佯稱渠業已將該批四十八萬顆「OS-CAL 」藥品送至仁愛醫院交貨完成交易,使癸○○陷於錯誤而讓前開二紙金額各為八 十四萬元之支票悉數兌現。乙○○取得基因公司之一百六十八萬元支票後,即交 由當時尚不知情之友人戊○○陪同當時亦不知情之黃裕藝前往銀行兌得該一百六



十八萬元現金,致基因公司受有損害,乙○○壬○○則於該次詐騙行為中各得 八十四萬元。
乙○○壬○○於前次詐騙得逞後,乃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上 旬某日再由乙○○偽造不實之己○○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向某不詳藥廠訂購之「 OS-CAL」及肝藥一百一十萬顆藥品訂購單(未據扣案),並持向基因公司負責人 癸○○提出而行使,佯稱渠等又取得一份訂單,須再由基因公司先行支付貨款購 買藥品,基因公司負責人癸○○復不疑有他,再度同意出資付款,乙○○、壬○ ○即將前開㈠之詐騙行為中所使用之七萬餘顆「OS-CAL」藥品,再度重新包裝成 四十六箱,佯稱為一百一十萬顆「OS-CAL」及肝藥;復為遂行詐騙之目的,再度 由壬○○委請上開年籍不詳之「吳聰明」假扮藥商,並由乙○○事先委請任職臺 中聯合門診中心內不知情之電工兼收發金武權(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協助代為簽收藥品,經金武權應允後,乙○○壬○○即通知基因公司負責人癸 ○○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往己○○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辦理交貨,並獲得基因公 司負責人癸○○之首肯,乙○○遂偕同假藥商「吳聰明」運送前開重新包裝之藥 品至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再由基因公司財務總監辛○○偕同乙○○、「吳聰明」 等人將四十六箱藥品交由金武權在基因公司送貨單上蓋用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收 發章以完成收執程序,因而使癸○○再度陷於錯誤而簽發金額合計為三百四十二 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予假藥商「吳聰明」收執。惟此次藥品除由壬○○卸下五箱 送該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藥局外(本件案發後即遭該聯合門診中心退藥拒收),其 餘皆由乙○○佯稱以運送至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庫為藉口,而載往不詳處所存 放。乙○○壬○○此次則再度順利詐得基因公司共計三百四十二萬元支票四紙 ,並由乙○○壬○○、當時仍不知情之戊○○陪同亦不知情之黃裕藝至銀行提 示兌領現金,而生損害於基因公司。而此時因基因公司負責人癸○○要求乙○○壬○○二人應交付購置藥品之發票以供基因公司報帳使用,乙○○壬○○為 隱瞞藥源及購藥成本,便向友人丁○○表示,伊等與他人合作買藥,因沒有可購 藥品之執照,需要靠行及受貨人註明為「基因公司」之載明買賣藥品及價格之統 一發票使用,並表明願意先行給付稅金,而由丁○○向曾經積欠丁○○債務之秋 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秋旺公司)負責人丙○○情商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事,丙 ○○明知秋旺公司事實上與基因公司並無藥品買賣關係,竟為圖取得乙○○、壬 ○○所允諾依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事先給付之稅金,先用以償還其積欠丁○○之 債務,而應允丁○○之要求。丁○○丙○○乃共同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概 括故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秋旺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丁○○ ,再由丁○○依據乙○○壬○○之要求而填載如附件三所示之買受人為基因公 司之秋旺公司統一發票三張(金額共五百一十萬七千二百元)交付予乙○○、壬 ○○二人,再由乙○○壬○○二人將該等統一發票交由基因公司負責人癸○○ 以便取信於基因公司而掩飾渠等詐欺犯行。而乙○○壬○○取得前開支票款項 後,即取其中八十七萬元以支付前開㈠之行騙過程中之購藥成本,另一百零二萬 元則用作渠等積欠丁○○債務之清償及支付購置發票以掩飾購藥來源、成本之稅 金,所餘則由乙○○壬○○各分得七十六萬元。 ㈢乙○○壬○○於前開二次行騙得手後,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與戊○○(經本院通緝中)、庚○○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由 該男子冒充「邱炎豊」)共同基於與前開犯行同一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 下旬某日,在楹聯公司內共同謀議假藉甲○○○學院附設醫院需訂購環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之「AMOXYCILLIN」、「ATENOLOL」、「ACYCLOVER 」、「ETOFENAMATE」等四種藥品四十一萬顆、總計金額高達三千一百餘萬元之 藥品名義,再度詐騙基因公司,並由乙○○負責偽造不實之甲○○○學院附設醫 院向環亞公司(邱浩南董事)訂藥之訂貨單(如附件二所示);壬○○則負責向 臺中市○○路之某藥局購置總價約八十餘萬元之藥品備用;戊○○則假冒環亞公 司之董事「邱浩南」以備基因公司負責人癸○○查詢時與之周旋;庚○○則假冒 藥商「陳國輝」(陳副總)名義與基因公司負責人癸○○接洽;並為將來取得基 因公司負責人癸○○之支票時得以隱匿其等之身分而由庚○○以不詳方式取得偽 造之「邱炎豊」國民身分證備用。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由乙○○向基因公 司負責人癸○○提出前開如附件二所示之甲○○○學院訂貨單而行使,誆稱可透 過環亞公司董事「邱浩南」安排向醫院辦理進貨事宜,隨後戊○○即假冒環亞公 司董事「邱浩南」名義,以電話與癸○○聯繫安排藥品送貨事宜,惟因基因公司 負責人癸○○向壬○○質疑前開仁愛醫院、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何以遲遲未 能順利請款,壬○○為取信基因公司負責人癸○○,乃簽發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 萬四千二百元及四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支票二紙予基因公司,充作前二次合 作之獲利,另再由乙○○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予基因公司作為合作之擔 保,癸○○始同意此次藥品購置之出資,壬○○乃將此次事先購進之部分藥品予 以包裝後,由乙○○庚○○及自稱係庚○○助理「邱炎豊」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男子,共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押送此次預定購置之部分藥品至基因公司 交貨,並由基因公司職員涂佩玲簽收。嗣假冒藥商「陳副總」之庚○○即向基因 公司負責人癸○○表示欲請領貨款共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而壬○○為免其前開 所交付用以前二次「合作獲利」之支票遭基因公司負責人癸○○予以提示兌現, 遂委由庚○○向基因公司負責人癸○○表示願意收受前開壬○○所簽發交付予基 因公司之面額為四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支票,經基因公司負責人癸○○照准 後,基因公司負責人癸○○再另外簽發金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 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作為此次購藥貨款之支付,並將此三紙支票悉數交由前開冒充 庚○○助理「邱炎豊」之人,基因公司負責人癸○○為求確認,則要求該「邱炎 豊」之人出示身分證以供查核,該自稱「邱炎豊」之人隨即出示前開偽造之「邱 炎豊」身分證而行使以取信於癸○○,並在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冒用「邱炎豊 」姓名簽署署押三枚後,領取上開貨款支票,足生損害於基因公司。嗣乙○○壬○○庚○○等人再度委由不知情之周明蒼林孟德分別將上開基因公司交付 之支票提示付款欲兌領現金,因癸○○即時發覺有異而未為票款之支付,乙○○壬○○庚○○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壬○○固不諱言有偽造如附件一、二以及未據扣案之己○○臺 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藥品訂購單,並持之向告訴人癸○○佯稱係仁愛醫院、己○○ 臺中聯合門診中心、甲○○○學院附設醫院訂貨之單據,並實際上有走過如犯罪 事實欄㈠、㈡部分所述之送藥流程,且確實因告訴人癸○○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述期間開立之發票而各取得八十四萬元、七十六萬元等節,被告壬○ ○並稱:該「邱炎豊」名義之身分證係在討論事實欄一、㈢之事時,由被告庚○ ○攜同前來,準備將來提示支票提領款項時使用,惟於本院審理中皆辯稱:沒有 詐欺告訴人癸○○,是和告訴人癸○○一起投資做生意,約定要把藥買起來囤放 ,以後再慢慢賣出去,告訴人癸○○也知道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 流程都是要取信於告訴人癸○○背後的金主,伊等絕對沒有詐欺取財,所分得到 的錢都拿來抵充購藥的成本云云。
㈡惟查:
⒈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訂貨單皆屬假造者,且仁愛醫院、甲○○○學院附設醫院、 己○○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均未為該等藥品之訂購等情,亦據證人即仁愛醫院辦事 員黃文秀甲○○○學院附設醫院採購組專員賴美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經提 出確切之仁愛醫院、甲○○○學院附設醫院藥品訂購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憑,足 認被告乙○○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 ⒉另「邱炎豊」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一節,亦據證人邱祺順(原名邱炎豊) 於調查站接受偵訊時陳稱其未曾失竊過國民身分證,而卷附之「邱炎豊」國民身 分證上之相片較為模糊,無法確認係屬何人等情明確,則該國民身分證堪認係屬 經人在仿現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樣張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貼用所 交付之照片一張,並不實登載證人邱祺順之年籍資料所偽造而成,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邱祺順即邱炎豊本人。 ⒊而被告乙○○壬○○行騙之過程,已據被告乙○○壬○○於偵訊時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二人同意 作為證據所不爭執之證人辛○○、蔡素雲徐鳳梅涂佩玲邱祺順(原名邱炎 豊)於調查站之陳述可佐。被告乙○○壬○○雖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 何詐騙告訴人癸○○之情事,辯稱:當時在調查站時是因為要配合告訴人癸○○ 所以才會承認犯罪,實際上告訴人癸○○本來就知情,大家就是一起要做樣子給 告訴人癸○○背後的金主看而已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到底告 訴人癸○○背後金主為何人等情,僅表示知道金主叫做「曾鏡明」,伊僅有一張 名片,但是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有該等金主之存在;而被告壬○○則表示 ,伊所知道的都是被告乙○○跟伊說的,伊都不太曉得云云。惟此為告訴人癸○ ○所否認在卷,則以被告乙○○壬○○對於所謂「金主」之真實身分、出資狀 況均未能有證據提出以資證明其等有充分之瞭解觀之,實無足認定其辯解可採。 再查,被告乙○○壬○○亦均坦承渠等所取得之款項,並無一分給告訴人癸○ ○,果告訴人癸○○如被告乙○○壬○○所述乃屬明知實際上並無醫院訂貨之 事存在,實無未能從其中瓜分任何利益之可能;另被告壬○○於告訴人癸○○一 再要求前往仁愛醫院、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取款時,一再推諉,最後僅開立兩張金 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元及四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



告訴人,惟其中第一紙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屆期即遭跳票,第二紙則由 被告壬○○指示被告庚○○向告訴人癸○○取回等情,亦為被告壬○○所不諱言 ,並經被告庚○○供明在卷,益徵被告壬○○等人係為繼續遂行其詐騙告訴人癸 ○○之犯行而圖以此種方式暫時予以蒙蔽之情,若告訴人癸○○亦係詐騙集團中 之一人,則當無一再要求請款,並將被告壬○○所交付支票交往銀行辦理提示之 可能,被告壬○○所辯顯屬匪夷所思而不足為採;況渠等若非要詐騙告訴人癸○ ○,實無在告訴人癸○○亦知情的情況下還到仁愛醫院、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去實 地操作藥品的交付流程,由其等客觀上之行為舉止以觀,堪信確實係為欺騙告訴 人癸○○而有以致之。被告乙○○壬○○於事後所辯乃與常情不相符合而礙難 採信。
⒋此外,復有基因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百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四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 支票影本、基因公司支票存款明細資料表影本、仁愛醫院藥品訂貨單影本、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基因公司與大仁祥藥局簽收送貨單影本、甲○○○學院附設醫 院新藥訂貨單影本、臺中聯合門診中心送貨簽收單影本、邱炎豊身分證影本、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壬○○對告訴人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詐 欺取財,並以偽造之「邱炎豊」國民身分證交由自稱「邱炎豊」之男子以供領取 告訴人癸○○所交付之支票等情已屬甚明,且其二人於事後均自告訴人之票款中 獲利各八十四萬元、七十六萬元,益徵其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此 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乃屬洵堪認定。二、被告丁○○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基於朋 友情誼,才同意幫忙而乙○○壬○○向秋旺公司購買發票交給其等人使用,當 時壬○○是表示其二人沒有成立可以購置藥品之公司,想要靠行,因為不想要讓 基因公司知道藥品的進貨價格,所以要靠藥品公司的行,要求由秋旺公司假裝向 藥商買藥,再由秋旺公司出名出貨給基因公司,伊只是單純想說乙○○壬○○ 若可以因而賺到錢,就可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所以才幫忙的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因為伊積欠丁○○錢,丁○○說可以用秋旺公司的名義開發票,然後先 拿到稅金可以抵償伊積欠丁○○的錢,丁○○說確實有這筆交易的存在,伊等也 有支付稅金,所以沒有違法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件三所示之由被告壬○○持向告訴人癸○○表示係購買藥品之統一發票確實 非秋旺公司基於實際買賣之事實而開立與基因公司等情,業為被告丙○○、丁○ ○所不否認,且被告壬○○亦迭次坦承是為了不要讓告訴人癸○○知道購藥的管 道以及購藥的價格而託被告丁○○代尋可開立健康食品之公司來開立發票等語, 則該等發票之製作確實係基於虛假之銷貨事項而為一節,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丙○○既明知該等銷貨情節繫屬虛偽,竟仍由被告丁○○轉介被告 丙○○提供統一發票,依據被告壬○○對買受人名義、出售貨品名稱及價額等要 求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二人即屬明知而無可推諉。再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被告 丙○○乃秋旺公司負責人一節,有該秋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猶填載於會計憑證上,所為已無足辯。而被 告丁○○雖非秋旺公司之負責人,但是其與被告丙○○乃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三、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右揭犯罪事實㈢之時、地向告訴人癸○○自稱是「 陳國輝」,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自己是藥商,因為當時壬 ○○欠伊一百萬元,為了要讓壬○○能籌得現金還錢,所以接受壬○○的委託, 假冒陳國輝,陪同一名卡車司機送貨到基因公司去,伊不認識那個自稱「邱炎豊 」的人,也沒有帶什麼「助理」去基因公司,伊有收了基因公司一位小姐所交付 的三張支票,後來壬○○打電話給基因公司的助理說要退他一張金額不詳的票, 於是該名基因公司的小姐便要伊把一張壬○○的票轉交給壬○○,伊不曉得為何 要去走這些送藥的流程,伊有跟壬○○說,要確實看到有貨才去送,伊沒有向壬 ○○拿任何的代價云云。
㈡惟查:右揭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壬○○於偵查中供述甚 明,核與告訴人基因公司負責人癸○○、基因公司職員涂佩玲於警詢時所述以及 告訴人癸○○於偵查、審理中到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基因公司支票存款明細資 料表影本、邱炎豊身分證影本、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況被告庚○ ○亦坦承非藥商,是因受被告壬○○之託而自稱「陳國輝」押送藥品前往基因公 司,則其既明知自己並非藥商,尚且答應為被告壬○○解送藥品至基因公司,而 告訴人癸○○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一再指稱:當時的「陳國輝」即是被告庚○○ ,被告庚○○當時有一再表示其在南部還有藥品要運送,且自稱「陳副總」,以 其客觀言行觀之,實足以使人認其係藥商無誤,顯見被告庚○○已就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向被害人癸○○施用詐術而傳遞不實之訊息,乃屬分擔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無訛。再者,被告壬○○就該偽造之「邱炎豊」之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庚 ○○等人帶去其家中的等情,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猶見被告庚○○乃圖矯 飾卸責,實無容其以不符常情之辯詞解免其罪責。是被告庚○○之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分別係犯下列各罪:
乙○○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以被告乙○○壬○○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部分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 遂與未遂罪。其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 被告乙○○壬○○此部分與共犯庚○○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 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就前者已設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規定為重,故此時不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可參。而其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二罪間 ,既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 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因有上述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得併予審酌。另冒稱「邱炎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 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收受基因公司之支票時,密集接續地於該基因公司付款簽 收簿上偽造詳「邱炎豊」之署押三枚,乃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丙○○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所犯係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忙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被告丁○○丙○○虛開 發票之目的係為事先取得發票之營業稅及所得稅額,其行為應係該當於商業會計 法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顯有誤認,惟其於犯罪事實中業已敘 明被告丙○○丁○○之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之情節,應認亦在起訴範圍內,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以被告庚○○此部分 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部分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庚○○此部分與 共犯乙○○壬○○共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就前者已設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為重 ,故此時不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 解釋可參。而其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二罪間,既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因有上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即得併予審酌。
㈣又被告乙○○壬○○就事實欄一、㈠與成年男子「吳聰明」,及一、㈡部分與 成年男子「吳聰明」所涉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乙○○、壬 ○○、庚○○、戊○○及冒名「邱炎豊」之成年男子間,於犯實欄一、㈢部分所 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 罪、偽造署押罪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壬○○二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重新包裝、友人蔡 素雲、徐鳳梅、戊○○、黃裕藝,就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金武權、戊 ○○、黃裕藝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丙○○就虛偽開 立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雖非秋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但其與有身分 關係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
㈤再被告乙○○壬○○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另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 規定,只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 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要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 字第一三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案發時係己○○中區分局承保 二組辦事員,其原任職於己○○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行政組組員辦理庶務採購並兼 任藥品零購業務,竟假借職務上有了解己○○臺中聯合門診中心採購藥品零購業 務程序之機會向基因公司負責人癸○○詐稱其原在己○○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負責 藥品採購業務,對該中心藥品採購有審核權,瞭解己○○審核之藥價,部分價差 很大,如可以低廉之價格向藥商進貨後,再轉手賣予醫院,顯然有利可圖,使告 訴人癸○○信以為真而受其詐騙致犯本件之罪,依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一百 三十四條之規定而應予以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而被告丁○○丙○○虛偽開 立統一發票三紙之犯行,亦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復相同之罪,亦應認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乙○○壬○○所犯前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罪、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手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乙○○壬○○庚○○以及 戊○○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行使偽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乙○○壬○○庚○○等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謀取不法之 利益而假藉瞭解健保制度運作之名而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斟酌被告乙○○、壬 ○○所獲金額之多寡,被告庚○○則尚未詐得財物而獲取利益,而被告乙○○壬○○犯罪後雖一度配合檢、調人員偵查坦供犯情,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數度 更易其詞,更指告訴人癸○○亦屬其二人佈局向金主詐欺取財犯行之一員,圖解 免罪責,而被告庚○○則一逕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實皆無可憫恕之處 ,另被告乙○○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給付共計一百 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基因公司負責人癸○○及辛○○,有收據三紙在卷 可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五項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丙○○則雖坦承有虛開發票,惟矯詞辯 稱此等犯行沒有觸犯法律之規定,顯然無視於國家法紀之存在,然造成之社會損 害不大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公訴人雖對被告壬○○求處有期徙刑三年,惟其犯行並無逾 同案被告乙○○所為,而同案被告乙○○業經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則就被告壬○○部分之量刑實無與被告乙○○相同之理,本院並斟酌 被告壬○○坦承部分犯行而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庚○○部分雖 經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惟本院認被告庚○○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就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達既遂,實際上則尚未得到任 何利益等情,認所求處之刑度顯有過重,併此敘明。



四、未查基因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邱炎豊」署押三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仁愛醫院訂貨單二紙、己○○臺中聯合門診中心 訂貨單一紙(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甲○○○學院藥品訂購單一 紙,均為供被告乙○○壬○○庚○○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 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再偽造供犯罪行使所用之「邱炎豊」國民身分證,為被告壬○○、庚○ ○等人與不詳人士共同偽造而取得,業據被告乙○○壬○○供陳在卷,雖未據 扣案,然尚無從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 予以宣告沒收。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公印文,因偽造國民身分證已整張宣 告沒收,故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同案被告乙○○壬○○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向告訴人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乃屬委身幕後支配之 共犯,並負責調度不足之資金,且於同案被告乙○○壬○○就右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行騙過程後,一次獲取同案被告乙○○壬○○所交付之詐騙所得共計 一百零二萬元,因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前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 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 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 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 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就同案被告乙○○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述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乙○○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



其論述之依據,並以果被告壬○○確實係將積欠被告丁○○之款項以如事實欄一 、㈡所取得之款項作為清償方法,則被告壬○○所交付供被告丁○○擔保之未載 明發票日期之支票竟仍由被告丁○○持有而未予返還,因認被告丁○○辯稱:那 一百零二萬元是被告壬○○等人用以清償之前積欠之債務乃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信。訊據被告丁○○就公訴人右開所指之犯行乃堅決否認,辯稱:告訴人癸○○ 當時的財力很差,其沒有理由去詐騙告訴人癸○○的錢財,伊並不知道被告乙○ ○等人設局詐騙基因公司‧‧‧,伊雖有拿到一百零二萬元,但並非被告乙○○ 等人分配之利潤,除其中二十八萬元是幫同案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乙○○、壬 ○○拿到的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金及年終所得稅,因為同案被告丙○○有積欠其 十三萬元,所以其有扣十三萬元下來,只給同案被告丙○○十五萬元,其餘的是 抵充被告壬○○二十四萬元、被告乙○○十五萬元及周明蒼二十五萬元借款及利 息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固曾於一開始介紹告訴人癸○○與被告壬○○乙○○二人認識,並 曾應允參與告訴人癸○○、被告乙○○壬○○二人一同進行藥品買賣,負責先 提供資金購藥,再銷貨出去以賺取價差等事宜,惟被告丁○○嗣後表示不願意參 與該項投資,並向告訴人癸○○表示,只願意擔任民間票貼的工作,因為醫院所 開立之貨款支票通常票期較遠,伊可以供告訴人癸○○等人以之後所取得之醫院 支票兌換現金;其後被告丁○○則再無參與告訴人癸○○與被告乙○○壬○○ 投資之開會情節等情,乃據告訴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 結證屬實,換言之,縱告訴人癸○○亦未曾認定被告丁○○係本件投資詐欺案之 參與者一情,應堪以認定。故實難由被告丁○○係擔任票貼之角色而認定其就被 告乙○○壬○○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次查被告丁○○確實對被告壬○○有二十四萬元之債權、對被告乙○○有三十萬 元之債權、對被告壬○○之友人即案外人周明蒼有二十五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 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二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供 述明確,若被告丁○○對被告壬○○乙○○等人無前開債權,被告乙○○、壬 ○○實無為如此供述之可能;公訴人雖以果若被告壬○○已將借款還清,何以不 將所開立之同額(公訴人未言名其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 為何)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擔保支票返還予被告壬○○,惟縱被告丁○○未將該等 支票返還被告壬○○,此或係基於彼等之間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未能了結之故, 實難直接據此推論係因被告丁○○有參與詐欺取財情事而獲利分紅;另被告丁○ ○因介紹被告丙○○提供虛偽填載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乙○○壬○○,而取得被 告壬○○所交付之金額約為二十八萬元之稅金等情,均據被告乙○○壬○○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丙○○所述其係經被告丁○○之介紹而從事 虛開發票,當時被告丁○○有先將一部份的稅金交給伊作為伊公司將來報稅使用 等語相符,復有該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丁○○就何以取得該一百 零二萬元之辯解尚屬可信。
㈢從而,此部分僅以同案被告乙○○壬○○所為之供述為據,依前揭二、之說明 ,尚不足以對被告丁○○以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之犯罪有所參與,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寶齡富錦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