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52號
PCDM,106,審簡,145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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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毅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毅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拾伍點柒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丁毅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 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年值青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重 量頗鉅之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對 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與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 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 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 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 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5.7174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



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 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 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 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 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 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 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共取0.3316公克鑑驗用 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丁毅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毅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下旬 某日,以新臺幣1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6 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內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31. 146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毅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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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