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戊○○共同以強拉、強推上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戊○○各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艷玫(起訴書誤植為鄭「豔」玫)為「全國法拍顧問公司」(起訴書誤植為 全國法拍「專業」公司)之負責人,己○○則受僱於鄭艷玫,擔任該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四七七號國光分店之店長職務。因該分店處理賣家子○○與買主 癸○○間關於法拍屋之買賣有疏失,須負賠償責任,鄭艷玫、己○○對於究應由 何人負賠償之責,有不同意見。己○○於離職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 午二時許,偕同其夫甲○○、其兄戊○○、其弟陳錫隆及陳錫隆之友人陳獻錡等 人,前往上開分店,欲搬運私人物品時,適遇癸○○及其友人壬○○、丙○○前 來找鄭艷玫協商前述法拍屋糾紛事宜,己○○於獲知鄭艷玫人在店內三樓不願下 來後,為迫使鄭艷玫出面解決問題,竟基於概括犯意,並與甲○○、戊○○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戊○○圍住店內員工乙○○,由甲○○ 強行接聽店內電話二通,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接聽電話之權利。嗣鄭艷 玫先以行動電話向乙○○詢問現場情形,再以行動電話委請同事丁○○代為報警 ,經警員林中凱(起訴書誤植為林「忠」凱)到場處理,鄭艷玫始下樓。己○○ 、甲○○、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警員離去後,為使鄭艷玫同往子○○家中談 判賠償事宜,竟違反鄭艷玫之意願,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戊○○在前拉扯,己○○自後推擠,強將鄭艷玫推入癸○○所駕駛之黑 色休旅車內,載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九八巷六號子○○住處,共同以此 非法方式剝奪鄭艷玫之行動自由。途中,並聯絡丁○○在澄清醫院上車同往。眾 人在子○○家中商談賠償金額時,癸○○要求國光分店須負賠償之責,己○○為 使鄭艷玫同意簽發本票賠償,以求免除自己之賠償責任,竟延續右揭強制之概括 犯意,對鄭艷玫恫稱:「我知道妳家人住在哪裡,也知道妳小孩唸哪個學校」等 語,以此加害鄭艷玫家人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鄭艷玫心生畏懼,而當場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癸○○做為 賠償,以此脅迫方式使鄭艷玫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鄭艷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甲○○有接聽電話,且其 等三人有與鄭艷玫同往子○○住處,鄭艷玫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店內電話很多,因為乙○○來不 及接聽,始由甲○○幫忙接聽,鄭艷玫是自願隨同前往子○○家中協商,協商過 程中,鄭艷玫也是主動簽發本票賠償,沒有人出言恐嚇她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三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艷玫指訴:「當天是星期天,因為己○○ 離職,所以我必須要到該家分店處理事情,當天公司沒有上班,只有一個工讀生 乙○○在值班,我在樓上睡覺的時候,接到壬○○的電話,問我之前法拍屋的糾 紛如何解決,說他們現在人在公司樓下,我請他們等丁○○到場的時候我再下去 處理,過一會就有一群人在撞門,我打電話問乙○○是什麼情形,他告訴我己○ ○帶很多人來,我很害怕就打電話給丁○○,她幫我報警,警察到場後,我就到 樓下,問一問後,警察就離開了,警察走後::戊○○在現場指揮,由他在前面 拉,己○○在後面推,將我推到黑色休旅車裡面,開車的是癸○○,先在澄清醫 院停一下,然後就開到子○○家,我們坐下來開始商談,戊○○一直叫我開本票 把錢拿出來,子○○叫他兒子去買本票,買回本票己○○在上面填寫,我認為要 賠應該要大家一起賠,就向他們抗議,己○○就說『妳不簽也沒關係,妳家住在 哪裡、妳小孩在哪裡上學,我們都知道』,我因為害怕,想要趕快脫身,所以就 簽了本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頁),核與案發時均在場之證人⒈乙○○ 證述:「當天己○○與其他十餘人到店裡來說要找告訴人::後來警察就來了: :警察來了之後,就去三樓帶告訴人下來,他們就洽談一些事情,後來不曉得為 什麼戊○○就用手拉告訴人,己○○在背後推,將告訴人推上一台暗色的休旅車 後,其他人就跟著走了」、「從他們一群人進來到離開,中間公司電話響過兩次 ,都是甲○○接的」、「(為什麼是甲○○接的?)他跑去接的,當時我被他們 圍住,他們叫我旁邊站」、「(被告他們進來後你有無接過任何電話?)沒有」 、「當天有兩通電話,第一通是甲○○接的,第二通是甲○○接起來就拿給別人 講」、「(被告如何押告訴人到車內?)戊○○在前面拉告訴人的手,己○○在 後面推告訴人的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八頁)。⒉庚○○結稱:「己○ ○打電話叫我過去協調房屋買賣糾紛,我下午三點多左右到現場,看到十來個人 ,己○○要求告訴人下來,當時因為人太多告訴人不敢下來,後來不知道何人報 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到三樓請告訴人下來,警察走之後,己○○那邊的人有意思 要把告訴人押到子○○家去談,就先用插手方式想要架走告訴人,但是被告訴人 甩開,後來又有一個人在後面推她,把她推到暗色箱型車內,當時我在另一台車 上,中間有在澄清醫院停留與丁○○會合,之後我們就到子○○家,到子○○家 商談買賣糾紛事情,癸○○要求告訴人賠款」、「(當天告訴人有無同意去子○ ○家?)她沒有約好,也沒有同意」、「(當天己○○有無對告訴人說我知道妳 小孩在哪裡就學等話?)有,己○○說如果妳再怎麼樣的話,我知道妳女兒、兒 子學校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一頁)。⒊林中凱證稱:「當天我們 接獲派出所通知我們到現場,說那邊有糾紛,我過去時看到除了被告之外,還有
二、三個年輕人在現場::現場有人告訴我告訴人在三樓請我帶她下來,下來後 雙方洽談事情,我告誡雙方不可以有違法情事::停留十分鐘左右後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⒋丁○○證述:「當天是有一位先生打電話給我 ,請我從台南到台中處理房子糾紛的事情,那位先生說他在公司,後來我接到告 訴人電話說公司很多人在那邊,我打電話到公司問發生什麼事情,是甲○○接的 電話,我叫他轉給值班人員,甲○○把電話轉給別人聽,那個人問我有沒有要上 來,我告訴他我已經在路上了,我找不到我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過 去現場」、「(後來發生何事?)有一個男的打電話叫我在澄清醫院等他們,不 用到公司,我問他告訴人在哪,他說告訴人也會跟他們一起去,後來我開到澄清 醫院等他們,我後來坐己○○的車到子○○家,現場在談要求公司賠錢的事情, 癸○○要求賠錢,己○○在旁附和說公司應該要賠錢」、「(簽本票過程中,有 無人強迫他們簽?)己○○對告訴人說這件事情不處理,她知道告訴人小孩住哪 裡,念哪個學校」、「(過程中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妳?)有,警察來之前告訴 人就有打電話說她不敢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受被告己○○脅迫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二八頁)。
㈡雖被告三人以前詞置辯,並舉癸○○、子○○為證,同時質疑證人乙○○、庚○ ○、丁○○分別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友人,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惟: ⒈經本院依被告方面聲請,將被告三人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結果,顯示:⑴告訴人 稱:①當天渠是被強拉上車的;②當天己○○有以言語威脅渠;③系爭本票渠不 是自願簽立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⑵被告己○○ 稱:①當天鄭艷玫不是被強拉上車的;②當天渠沒有以言語威脅鄭艷玫;③系爭 本票是鄭艷玫自願簽立的;上述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⑶被告戊○○稱:①當天鄭艷玫不是被強拉上車的;②當天己○○沒有以言語威 脅鄭艷玫;③系爭本票是鄭艷玫自願簽立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⑶被告甲○○經測試未獲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以 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三○○○四○三四○號測謊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可見被告己○○、戊○○所辯並非屬 實,委難採信。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雖主張不得以該測謊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之證 據,然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 之佐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院 係依被告方面聲請,徵詢雙方同意後,委託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設備之法務部調 查局為此測謊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依該測謊結果所獲被告己○○、戊○○就否 認犯罪呈現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反應之結論,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況被告方 面聲請測謊在先,在得知結果不利於己後,再予否認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顯有違訴訟誠信原則。
⒉證人乙○○、庚○○、丁○○雖分別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友人,然其中乙○○業 已離職(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則其於本院作證時,自無迴護告訴人而為偽證致
己身陷刑責之必要,且其等三人所為之證言,互核相符,與告訴人之指訴,亦相 吻合,自堪信為真實。另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當天在國光分店時 ,店內的電話都是店裡值班人員接的,伊沒有看到甲○○接電話,離開時並沒有 人拉鄭艷玫,她是自己坐上車的,在子○○家中,也沒有人逼鄭艷玫或恐嚇她簽 本票云云;而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伊沒有聽到己○○對鄭艷玫說 「我知道妳小孩在哪裡」云云。然此或因該二名證人均為法拍屋買賣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做為賠償,則其二人間之買賣糾紛,即得順利 解決,其等不願介入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間糾紛,導致證詞有所保留。況被告甲○ ○自承其在國光分店內,有接聽二通電話之事實,但癸○○卻證稱:店內電話均 為值班人員接聽,甲○○沒有接電話云云,益見其等所見聞及陳述者,確非事實 全貌,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⒊至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因認為不該由其個人單獨負賠償之責,遂要求在場 且亦經手該法拍屋買賣之被告己○○在另外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簽 名,經雙方協調後,由曾經參與該法拍屋買賣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庚○○及被告 己○○共同簽發該紙一百萬元之本票,事後並由丁○○持該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此乃發生於被告三人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結 束後之事,與被告三人犯罪之成立無涉,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 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既係受被告己○○之脅迫,致影響其決定,而同意簽發本 票賠償,縱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未完全受壓制,事後猶能表達異議,亦無解於被告 己○○強制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己○○與告訴人間,對於共同處理之法拍屋買賣疏失,應由何人負賠償責 任,既有爭執,自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己○○捨此不為,卻以出言恐嚇之手 段,脅迫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做為賠償,其手段與目的間,顯有不正當之連結, 而具有可非難性。故核被告己○○與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己○○出言恐嚇,迫使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論以強制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合,然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就所犯強 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 後以強暴妨害乙○○行使權利、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三人所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二罪間,係為達使告訴人同意賠償之相同目 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未能坦承 犯行,欠缺悔過具體表現,惟其等犯罪動機在於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惡性 非重,且依其等犯罪情節,並未使告訴人陷於生命、身體之立即危險,其中被告 甲○○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應檢察官辛○○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世 華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