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內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街三二之一號「小 蘭檳榔攤」旁,以鑰匙一支竊取劉人彰所有供其妻乙○○騎用車牌號碼為JQJ ─二七九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甲○○騎乘該部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丙○○,行經臺中市○○里○○○街二一一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騎乘上述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丙○○於前述時地為警查 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右述機車 係伊向「林同誌」所借,扣案鑰匙一支亦係「林同誌」交予伊,伊並未竊取該部 機車云云。惟查,(一)右揭機車係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 一時許停放在上址「小蘭檳榔攤」旁後遭竊,且乙○○與被告、丙○○素不相識 ,亦不認識「林同誌」其人一節,且據乙○○於警詢中指述甚明。又被告所使用 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 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再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 起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止,均在臺中市「東區」或臺中 縣太平市○○路一帶;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則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 文山東巷一一之三一號附近,有上述被告使用手機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另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 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里○○○街二一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述鑰匙一支,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查獲位置現場 圖及機車失竊位置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按。(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 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向認識 已八年之友人「林同誌」所借,當時只有伊與「林同誌」在場,「丙○○並不在 現場」,伊係撥打「林同誌」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電話與「林同誌」聯絡。伊借到機車後乃「撥打」電話叫丙○○下樓,共乘 機車要去買飲料,在保安五街二一一號前為警攔下云云;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則辯稱:當日伊是叫友人「林重誌」幫忙搬家,搬完家之後伊想要去買飲 料,乃在為警查獲處樓下「當面向『林重誌』借用機車,當時丙○○也在場」, 「林重誌」即在離為警查獲處約三、四公尺處將機車交予伊騎用云云;嗣於審理 中則又辯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約二十三時或二十四時許,在臺中縣
往大肚山方向某處,打電話向「林同誌」借用機車,「林同誌」應允後,伊即搭 計程車至臺中市○○路之朝馬車站附近向「林同誌」取車云云。至證人丙○○於 警詢中則證稱:伊與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至二十三時三十 分許間某時,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三七巷二二號家中碰面,當日被告是要 從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住處搬至臺中市南屯區○○○街附近居住。嗣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伊「聽到」被告以電話向朋友 借車,並叫朋友開貨車來載被告去騎機車,約二十餘分鐘後被告騎機車回來,因 伊表示累了想回家,被告旋即騎機車載伊返家,途經臺中市○○○街二一一號前 即為警攔下盤查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二十四時前,在臺中市○○街打電話向朋友借機車云云。核被告所辯及證人丙○ ○所證情節均先後反覆不一,互有出入,已難採信。況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二十時許起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未曾以其行動電話「主動撥出」與他人通 話,亦未曾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持有人通 話,有上述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及丙○○所證情節均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且查,經警於查獲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帶同被告前往其所 稱「林同誌」住處調查結果,該址係由被告所不認識之葉姓女子所居住,並未住 有「林同誌」其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機車係向「林同 誌」或「林重誌」其人所借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綜觀乙 ○○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里 ○○○○街三二之一號,而被告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之前,均在臺中市東 區或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帶,直至同日三時二十五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發 射位置才移轉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即乙○○失竊機車位置附近,旋於同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即騎乘右揭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上址為警查獲;被告雖空言辯 稱機車係向其認識已八年之「林同誌」或「林重誌」所借云云,惟始終未能提供 其人之正確資料供調查;及被告就其究係如何?於何時?何地?取得機車一節, 所辯先後矛盾等情,上述機車顯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約三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內某時,在上址以扣案鑰匙一支竊取無訛,至堪認定 。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重型機車一部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 ,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支鑰匙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