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42號
PCDM,106,審簡,144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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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玉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6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玉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玉麟周曉笛係同事關係,兩人因工作態度問 題發生口角衝突,詎湯玉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4 月23日6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艾森堡汽車旅館」之櫃臺內,徒手毆打、拉扯周曉笛之 頭部、手臂及頭髮,並以腳踢踹周曉笛之身體,致周曉笛受 有左肩扭傷之傷害。案經周曉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玉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曉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 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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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