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前之某日,見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 登價購帳戶之廣告,乃依報載電話與刊登該廣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 年男子聯絡後,得知如出售自己具名設立之帳戶(須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及 辦理郵政劃撥),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報酬,便將此項 訊息告之其妻己○○(起訴書誤為賴玨君),渠等二人均明知與該名刊登廣告綽 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並不相識,且能預見刊登廣告無故買受他人之存摺、帳戶 使用,將可能以購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戊○○缺錢花用 ,而共同基於縱若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買得存簿、提款卡、密碼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戊○○及己○○本意 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戊○○、己○ ○先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八月九日至臺中市○○路○段四0五號臺中市南 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下稱戊○○帳戶)、00000000號( 下稱己○○帳戶)之帳戶,再由戊○○與該刊登廣告之人相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九 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親親戲院對面加油站,由戊○○將自己及己 ○○上開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一併交予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二帳戶遂行犯罪,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則當場 給付買受該二帳戶之報酬二萬四千元予戊○○。之後,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 果將上開二帳戶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廣告刊登內容為「國泰銀行信用貸款 ,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聯絡人陳淑芳」之廣告 及夾報散發「國泰銀行創新優惠利率二.一二%...現在馬上撥電話○八○九 —○三二三○一、○九一七—八○三三○六林淑君專員」、「華南銀行優惠利率 二.一三%...申貸專案○八○九—○五三二四五張淑惠專員」之廣告單方式 ,並於甲○○、丙○○、丁○○○、乙○○先後依如附表所示報載電話詢問辦理 貸款事宜時,由接聽電話自稱「陳淑芳」或「林淑君」或「張淑惠」之人佯稱辦 理貸款需先購買保險或繳交開戶費用或保險金等語,致使甲○○、丙○○、丁○ ○○、乙○○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表列 金額至戊○○、己○○上開二帳戶內(詳如附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
用,戊○○、己○○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嗣因甲○○ 、丙○○、丁○○○、乙○○等人遲未能領取貸款,發覺有異,經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對於二人均能預見刊登廣告無故買受他人之存摺、帳戶 使用,將可能以買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因被告戊○○缺錢 花用,而於右揭時、地,由被告戊○○依報載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繫後,以每個帳 戶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被告戊○○、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出賣予素不相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 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戊○○、己○○上開二帳戶之郵政儲金滙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各一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附之上開二帳戶查詢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 金帳戶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查:
(一)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戊○○、己○○上開二帳戶後,果將之轉交 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廣告刊登內容為「國泰銀行信用貸款,電話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聯絡人陳淑芳」之廣告及夾報散發「 國泰銀行創新優惠利率二.一二%...現在馬上撥電話○八○九—○三二三 ○一、○九一七—八○三三○六林淑君專員」、「華南銀行優惠利率二.一三 %...申貸專案○八○九—○五三二四五張淑惠專員」之廣告單方式,並於 被害人甲○○、丙○○、丁○○○、乙○○先後依如附表所示報載電話詢問辦 理貸款事宜時,由接聽電話自稱「陳淑芳」或「林淑君」或「張淑惠」之人佯 稱辦理貸款需先購買保險或繳交開戶費用或保險金等語,致使甲○○、丙○○ 、丁○○○、乙○○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表列金額至被告戊○○、己○○上開二帳戶內(詳如附表),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使用等事實,則分別經被害人甲○○、丙○○、丁○○○、乙○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有各該警詢筆錄可資參佐,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被害人丙○○、丁○○○、乙○○提出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各一紙、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單四紙、蘇黎世信用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產物保險保單、華南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堪信實在。
(二)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 ,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 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戊○○、己○○於出售前開二帳戶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後之某日,分別已係三十二歲、二十四歲之成年人,並已結婚育有子女,顯見 渠等二人之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 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素不相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之刊登廣告者,被告二人之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刊登廣告者或自該刊 登廣告者取得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被告二人僅係單純依報載廣告出售各自前開郵局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刊登廣告者,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各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
(三)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刊登辦理貸款廣告之方式,於表列被害人致電洽詢時, 佯稱辦理貸款需先購買保險或繳交開戶費用或保險金、致使各該被害人不知有詐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表列款項匯入被告二人前開郵局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係連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戊○○ 、己○○提供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予上開刊登廣告者,再轉供幫助前述詐欺取財集 團詐欺取財之用,被告二人之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 右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將部 分「戊○○」誤載為「蔡建興」,另被告二人帳戶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八月九日申辦,公訴人誤認為係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申請辦理,均有未洽。爰審酌 被告戊○○於九十一年間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犯罪紀錄,素行非惡,被告己○○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二 人係因被告戊○○缺錢花用,並由被告戊○○提議出售帳戶以賺取報酬,始違犯 右開犯行,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為圖私利之動機、目的雖屬單純,但分別正值 青壯年,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且枉顧出售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 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 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 害社會治安;再考之被告二人分別出租之帳戶各只有一個,數量不多,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尚非龐大,被告戊○○因而獲取之報酬為二萬四千元 ,所得利益非少,暨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知所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戊○○、己○○出售之 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業因出賣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 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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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撥打電話號碼│對方佯稱│ 詐 騙 內 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 │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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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 │0000000000 │陳淑芳 │㈠辦理貸款需先購│㈠九十一年十月│ │ │0000000000 │ │ 買保險 │
│ │ │ │ │㈡在國泰銀行開戶│㈡①九十一年十│ │ │ │ │ 須繳交開戶費用│
│ │ │ │ │ 六萬元 │ ②九十一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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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 │0000000000 │林淑君 │辦理貸款需先支付│九十二年一月二│ │ │ │ │信用保險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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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丁○○○│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十│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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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乙○○ │0000000000 │張淑惠 │辦理貸款需先購買│九十二年二月十│ │ │ │ │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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