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榆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4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榆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黃聖夫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榆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受 僱於告訴人黃聖夫所經營之強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掌管該 公司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 ,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專科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0 3 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檢調字第 38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且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見本院106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侵占告訴人所有款項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
給予被告之自新機會,本院參照前揭說明,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故衡酌被 告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獲新臺幣9 萬5,340 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上開款項,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49號
被 告 洪榆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榆鈞前任職於黃聖夫所經營之強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 鳴公司),負責掌管該公司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5 年6 月5 日之某時許,因政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政言公司)開立予強鳴公司兌現貨款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9 萬5,340 元之支票(支票編號:GA0000000 )1 紙而持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3 、4 日某時許 ,將上開支票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金華當鋪」,借得6 萬5000元,以此方式將強鳴公司之貨款 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聖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榆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持有政言公司開立予強鳴│
│ │ │公司之上開支票,並將上開│
│ │ │支票典當,而獲得6 萬5 千│
│ │ │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夫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6 月5 │
│ │詢中之指證 │日收受由政言公司開立之票│
│ │ │面金額為9 萬5,340 元(支│
│ │ │票編號:GA0000000 )1 紙│
│ │ │後,交由擔任會計之被告保│
│ │ │管之事實。 │
├──┼───────────┼────────────┤
│ 3 │證人林慧文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7 月3 │
│ │述 │、4 日至證人林慧文所經營│
│ │ │之「金華當鋪」借款,並提│
│ │ │出上開支票作為償還借款6 │
│ │ │萬5,000元之用之事實。 │
├──┼───────────┼────────────┤
│ 4 │政言公司開立票面金額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支票交予│
│ │95,340元、支票號碼 │證人林慧文,而以此方式侵│
│ │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1 │占入己之事實。 │
│ │紙1 紙 │ │
└──┴───────────┴────────────┘
二、核被告洪榆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聖夫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檢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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