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21號
PCDM,106,審簡,1421,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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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15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9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13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詎楊宗諭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41 巷某賭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盧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67頁、第173 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 s of Drug 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 ,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 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 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所載犯罪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 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 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 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仍未澈底 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而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 關連,復無任何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 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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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