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20號
PCDM,106,審簡,1420,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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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18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木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緝字第389 、390 、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
二、詎吳木川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3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將上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木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送驗後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6 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899號偵卷第5 、 7 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 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



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 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 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又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 未主動向觀護人供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被告尿液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該等犯罪事實, 故被告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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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