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鑠
洪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100 號、第196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4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 告丁○○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慎行,猶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擅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有違夫妻間之 忠誠義務,破壞婚姻關係與家庭制度之維繫,恣意與人通姦 ,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甚深,行為及動機顯不可取, 而被告乙○○亦知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仍不知自制, 恣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與被告丁○○相姦,造成告訴人 之家庭破裂,其行為亦應同受譴責,再被告2 人迄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2 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其2 人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 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00號
第19613號
被 告 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前為夫妻,婚姻關係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 至105 年5 月2 日止。丁○○於105 年4 月間某日,仍為有 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丁○○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 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2 人位在 新北市三峽區之租屋處,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丁○○因 而受胎,而於106 年1 月17日產下1 子黃○維(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
│ │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 告乙○○發生性行為並產│
│ │分所為之證述。 │ 下1子之事實。 │
│ │ │2.被告乙○○於上開發生性│
│ │ │ 器接合之時,知悉被告黃│
│ │ │ 雅鑠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
│ │之供述。 │,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 │ │雅鑠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
│ │ │為並產下1子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丁○○於104 年10月26│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日離家,告訴人甲○○自該│
│ │ │時點起並未與被告丁○○同│
│ │ │居,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受│
│ │ │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之│
│ │ │公文,始知悉被告丁○○於│
│ │ │106 年1 月17日產下1 子之│
│ │ │事實。 │
├──┼─────────┼────────────┤
│ 4 │被告丁○○之個人戶│證明被告丁○○於106 年1 │
│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月17日產下一子黃○維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核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