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第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一號)及同
署檢察官移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三-九四一九 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路往潭子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 許,行經旱溪西路與東山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途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並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吳慧萍騎乘車牌號碼為ZTA -0八九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大坑方向行駛,行經早溪西路與東山路時, 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雙方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吳慧萍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 警員陳攸厚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死者吳慧萍之祖母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吳慧萍發生車禍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綠燈,是死者闖紅燈等語。查本案雖經現場目擊證人 沈冬柏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等紅燈,乙○○的車是走旱溪西街,他的燈號 是綠燈,我的對向有一輛機車闖紅燈過來,車速很慢,約三、四十公里」等語( 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偵訊筆錄),固可認係被害人闖紅燈。然查交通號誌係指 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只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而已,駕駛人行駛中仍需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非見到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此參酌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 附近將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 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 為相當注意,...,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 發生危險的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作放行手 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及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號「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 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二者判例自明,且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側之觀測距離(即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約三十公尺,至斑馬線前左側觀測距離應 可看到左側來車(即未至撞擊點前),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一 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至上開路口之際,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左側有吳慧萍所騎乘之機車橫越馬路,因而與吳慧萍發生車禍碰撞 ,並導吳慧萍死亡,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判例見解及現場勘驗結果,自難認其已 善盡應注意之能事,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吳慧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吳慧萍確係因本件車禍受 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附於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五九號卷內可憑。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害人與有 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主動報案,並於警員陳攸厚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死亡造成家屬傷痛之結果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金 樹
法官 張 清 洲
法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