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家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5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巫家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家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不僅藐視公 權力,亦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更嚴重破壞國家法紀 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患有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6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扣案之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筆記本1 本,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65號
被 告 巫家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家發於民國106年5月8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闖越紅 燈直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執行勤務 中之警員彭建康於上址攔查,並欲依法告發巫家發違規,詎 巫家發明知彭建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彭建康以手 抓住其前揭機車之右前方把手並阻擋其離去,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發動機車並催油門衝撞彭建康之阻擋,致彭建康 受有左手腕部挫傷合併擦傷(2X0.1公分、2X0.1公分、1X0. 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彭建康警員執行公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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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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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巫家發於警詢及偵查│伊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中之供述。 │,伊有催油門要逃跑,警察│
│ │ │有用手攔伊時撞到伊之機車│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彭│全部犯罪事實。 │
│ │建康於偵查中之證詞。 │ │
├──┼───────────┼────────────┤
│ 3 │警員彭建康於106年5月8 │全部犯罪事實。 │
│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 │
│ │。 │ │
├──┼───────────┼────────────┤
│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彭建康受有左手腕部挫│
│ │1紙。 │傷合併擦傷(2X0.1公、2X0│
│ │ │.1 公分、1X0.1公分)之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