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2年度,453號
TCDM,92,中簡上,453,200403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
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丙○○○之子賴本添間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 七時三十分許,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台中市○○路○段九一巷 十號丙○○○住處,因見住處前之庭院鐵門未關,竟未經丙○○○允許擅自進入 該庭院,無故侵入丙○○○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欲進入丙○○○住宅內找 賴本添索債,嗣為丙○○○阻於屋外,因賴本添離家未遇,乙○○乃要求丙○○ ○在空白之紙張上簽名,以示願意負責償還賴本源之債務,因丙○○○不從,乙 ○○竟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其中一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加害賴本添生命、身體之事對丙○○○恐嚇稱:轉告賴 本添,找到他後要讓他好看等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 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丙○ ○○同意即進入上址丙○○○住處前庭院,欲找丙○○○之子賴本添索債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恐嚇犯行,辯稱:被害人丙○○○及證人丁 ○○所言不實,當時鐵門開著,伊與保養廠之客戶就進入,未恐嚇丙○○○,亦 未看到丁○○,不認識丁○○,警察是伊叫的,並非丙○○○叫的,伊只是前去 處理債務而已,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 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等三人進入丙○ ○○住處前庭院,就對丙○○○大小聲(或講話聲音很大),說要給丙○○○ 之兒子好看等語(詳如後述)相符,足見被害人指訴非虛。(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



九九號判例參照)。
⑴查證人丁○○: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乙○○一進入台中市○區○○路一段九 一巷十號,就對丙○○○大小聲,一直要丙○○○簽名,當要走時就向丙○○ ○說:「你兒子不要讓我看到,否則要給他好看。」;沒說要給他死,伊只聽 到要給他好看而已,當時乙○○大喊大家隔壁來看喔,欠錢不還又報警等語( 見上開偵字卷第六頁正、反面)。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賴美雲所住的地方 是同一巷內且同一大門,當天伊聽到外面有吵架聲,伊就出來看,看到乙○○ 大聲的叫丙○○○,丙○○○害怕不敢出來,乙○○對丙○○○說她兒子欠他 錢,要她兒子小心,要讓她兒子好看,要給她兒子死的話,當時乙○○已進入 大門內之庭院,但沒有進入她家,因她害怕所以鎖在家中,是報警後她才出來 ,後來乙○○還高喊叫大家來看她們欠錢不還還報警,平時進入三合院之大門 有上鎖,但因有人出入,可能是有人出去未上鎖,乙○○可能是利用此機會進 來的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十八頁)。嗣又結證稱:乙○○去找賴美雲時,伊 聽到乙○○很大聲,伊出來有聽到他說如給他碰到,要給她兒子好看,但伊沒 有聽到他說要給他死,伊是在外面聽到的,距離他們還有數公尺,乙○○是說 如碰到丙○○○之子,要給她兒子好看,並沒有說要給丙○○○好看,當時伊 走出來時看到好幾人,但伊不確定是何人說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 五四號卷第三二頁)。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七時三 十分許,伊在家看電視,伊聽到有人進來,聲音很大,有人在叫「本添」出來 ,伊就出來看發生什麼事,伊出來時看到三個男子,都是成年人,講的內容因 距離較遠,伊沒有聽清楚,但是口氣很兇,只有聽到要找何人,不要讓他們碰 到,其他的沒有聽的很清楚,伊出來時警察還沒來,伊有看到丙○○○打電話 叫警察,過了不到十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有看到警察來二次,第一次是丙○ ○○叫的,第二次是誰叫的伊沒有看到,警察來時前後二次相隔約十幾分鐘, 伊看到被告他們三人一邊走一邊大聲說要給丙○○○之兒子好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四十至四二頁)。
⑵證人丁○○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或因訊問者所提出 之問題角度不同,或因訊問者當時並未訊問該問題,故其證述尚非完全一致, 且證人丁○○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供稱不認識丁○○,當時又係晚上七時許 ,是被告等三人於上開時地進入丙○○○住處前庭院時,證人丁○○自無法辦 識何人為被告,何人為被告之友,被告等三人各對丙○○○有何言語,因此尚 不得認其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即不可採信。而觀之丁○○前開證詞,其對基 本事實即「被告夥同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丙○○○住處索債未成,即 大聲高喊,其間並有人稱:不要讓他們碰到丙○○○之兒子,否則要讓他好看 」等語,前後所為之證述均相一致,且核與丙○○○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是被 告帶去的另二名男子說恐嚇的話(見上開偵緝卷第三三頁);於本院審理時指 稱:警察來後叫我們自己處理,被告等人一邊走一邊說,其中一個人說叫伊跟 伊兒子講,三個月後就要找到伊兒子,找到後要讓伊兒子好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三七頁)相符。況參以被告等人怒氣沖沖前往索債,於強逼丙○○○簽字承 擔債務未果,為求賴本添出面解決債務,盛怒之下出言恐嚇丙○○○,亦不悖



於常情,是丁○○、丙○○○分別陳稱:被告三人中,有人稱,轉告賴本添, 找到他後,要讓他好看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共同正犯,就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索討債務 ,先則邀集上開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仗其聲勢,並無故侵入丙○○○之住宅 庭院,以仗其聲請勢,嗣於強逼丙○○○簽字承擔債務未果,即大聲喊叫,雖 上開恐嚇之言詞係由其中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所為,然考其意圖,無非欲逼迫 丙○○○或其子出面解決債務,與被告前往索債之目的相符,是上開恐嚇之言 詞,應在被告等人原先之謀議範圍無疑,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等三人就此 恐嚇之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⑷至丙○○○另指稱:被告等人亦有揚言,若找到賴本添,要讓他斷手斷腳,要 給他死云云。然此部分除丙○○○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 不能單憑丙○○○之指訴,即認被告等人亦有此部分之行為。又被告雖聲請傳 訊邱厝里里長賴再發出庭作證,惟里長係被告等人離開現場後,始到丙○○○ 住處等情,業據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同上偵緝字第二六頁),該里 長既非現場目擊者,且本案已臻明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被害人丙○○○ 之子賴本添縱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但與丙○○○無渉,且法律另規定有行使 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被告 並無未徵得丙○○○同意即進入丙○○○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權利可言,縱該庭 院之大門未鎖亦然,否則個人住居之安寧、人身自由、財產及隱私將無以維護。 被告未經丙○○○同意即進入其住處前之庭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既係 前往索債,即非無故進入該庭院,且被告等人係因該庭院大門未鎖始進入,與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要件不符云云,因將此部分於起訴書內說明不另為 不起訴,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又賴本添係丙○○○之子,其等母子關係,至 為密切,被告對丙○○○揚言找到賴本添後,將讓其好看等情,自足使身為其母 之丙○○○心生恐懼,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侵入住居罪、恐嚇罪,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罪處斷。被 告侵入住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原審論罪科刑即被告恐嚇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侵入丙○○○庭院部分亦構成犯 罪,漏未論處被告侵入住居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尋正當程序索債,竟侵入被害人之庭院,出 言恐嚇,其動機、目的、手段,妨害住居之安寧,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犯後一再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