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9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被告之前科 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葉敏賢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㈦至㈩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4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陳立賢領回,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 把,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93號
被 告 葉敏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二段375
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他案接續 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5 月14日上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前,見陳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引擎電門後竊得該機車。二、案經陳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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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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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敏賢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
│ │ │手竊得告訴人陳立賢所有之│
│ │ │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立賢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 │
│ │ │106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許│
│ │ │,在上開地點發現遭竊,復│
│ │ │於106 年5 月20日下午6 時│
│ │ │許,經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
│ │ │車路頭街31巷1 號前發現上│
│ │ │開機車,報警處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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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得告訴人所用之上開機車│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之事實。 │
│ │蒐證照片5 張、車輛詳細│ │
│ │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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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國家 實行數次刑罰懲罰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未知所警惕,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