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號
PHDM,93,簡,4,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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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OO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丁○○丙○○甲○○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丁○○丙○○甲○○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除被告犯罪時間應予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丁○○曾在本件同一地點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八 二號判決有罪確定,該件既判力時點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業據本院調 卷核對無誤,故在此以前,被告丁○○之賭博犯行均告遮斷,則被告丁○○本 件犯罪時間應認定為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此部份應予更正。(二)被告丙○○甲○○戊○○分別自九十二年八月上旬、九月中旬、十二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薪資,陸續受僱被告丁○○,此部份應予補充 。
二、核被告丁○○丙○○甲○○戊○○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 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被告丁○○丙○○甲○○戊○○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三次至「大豐歡樂 城」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丙○○甲○○三人,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三人於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常業行為始於前 案判決執行完畢前,但繼續至執行完畢後,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 七號判例,仍構成累犯)。另「大豐歡樂城」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有澎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並無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刑罰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五人均因金錢誘惑犯罪,對於社會善 良風俗固然發生不良影響,但犯罪時間不長,又非全部客人均可參與賭博犯行,



犯罪所得不高,且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其中電玩、IC卡、寄存卡部分,均屬被告丁○○丙○○甲○○戊○○ 被查獲當時賭博之器具,現金則屬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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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