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23號
PCDM,106,審簡,1323,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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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俊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 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高國棟陳楷玟財產之損害 ,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坦認犯 行,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金錢損害,此有郵局匯款單、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2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高國棟請求本 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106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分別詐得之金錢新臺幣1 萬300 元、1 萬元,雖均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高國棟陳楷玟所受之金錢損害,此有郵局匯款單、本院調解筆錄 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填 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汪俊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2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明係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本無販賣「Big Bang演唱 會」門票、「Iphone6+ 64G」行動電話之真意,亦明知其並 非代購業者,並無管道取得演唱會門票及行動電話等商品用 於轉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而為下列之犯行:(一)張云瑄及友人高國棟於民國104年8 月 9日16時30分許登入旋轉拍賣(Carousell.tw) APP上,留 言表明有意購買「Big Bang演唱會」門票 7張之訊息,嗣汪 俊明於翌日(104年8月10日)0時許,以帳號「hiooooooo」 登入該拍賣網站,並以暱稱「寶、電話號碼0000000000」留 言回覆其為代購業者,可販售 7張演唱會門票云云,共計新 臺幣(下同)21,300元,要求張云瑄先行匯款 3張門票之款 項10,300元,並將款項匯至汪俊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樹林頭郵局(下稱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致張云瑄高國棟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0日 10時38分許匯款2,000元;同年8月17日12時8分許匯款5,000 元;同年8月23日12時24分許匯款3,300元(匯款共計10,300 元),惟汪俊明於收受前揭款項後,竟未依約寄送或交付該 演唱會門票,亦未主動退還款項,高國棟張云瑄始知受騙 。(二)汪俊明於104年8月21日5時10分許,以帳號「hiooo oooo」登入旋轉拍賣( Carousell.tw) 網站,並以暱稱「寶 」私訊連絡陳楷玟佯稱其為代購業者,有販售「Iphone 6 + 64G」白金色行動電話,並欲以2萬元價格販售,訂金需先支 付1萬元,致使陳楷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4日9時45 分許,匯款1萬元至汪俊明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惟汪俊明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商品,並 以出貨失敗云云等理由拖延,履經陳楷玟催促其交付商品, 竟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國棟陳楷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汪俊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旋轉拍賣網站佯稱│
│ │中之供述 │係代購業者,於(1)於上│
│ │ │揭犯罪事實(一)時間,│
│ │ │以帳號「hiooooooo」登 │
│ │ │入網站,出售「Big Bang│
│ │ │演唱會」門票7張,要求 │
│ │ │告訴人高國棟將款項10, │
│ │ │300元匯款至汪俊明之新 │
│ │ │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內,惟│
│ │ │嗣後並未依約交付演唱會│
│ │ │門票之事實。(2)於上揭│
│ │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
│ │ │間,以該購物網站私訊連│
│ │ │絡告訴人陳楷玟欲販售「│
│ │ │Iphone6+ 64G」白金色行│
│ │ │動電話1支,並要求告訴 │
│ │ │人陳楷玟將訂金1萬元匯 │
│ │ │款至汪俊明新竹樹林頭郵│
│ │ │局帳戶內,惟嗣後並未依│




│ │ │約交付商品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高國棟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
│ │查中之指訴。 │實。 │
├──┼───────────┼───────────┤
│ 3 │告訴人陳楷玟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
│ │訴。 │實。 │
├──┼───────────┼───────────┤
│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匯│ │
│ │款收據 2張、對談簡訊、│ │
│ │國泰世華銀行 ATM匯款收│ │
│ │據 1張、被告汪俊明申設│ │
│ │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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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