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俊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 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高國棟、陳楷玟財產之損害 ,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坦認犯 行,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金錢損害,此有郵局匯款單、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2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高國棟請求本 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106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分別詐得之金錢新臺幣1 萬300 元、1 萬元,雖均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高國棟 、陳楷玟所受之金錢損害,此有郵局匯款單、本院調解筆錄 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填 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汪俊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2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明係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本無販賣「Big Bang演唱 會」門票、「Iphone6+ 64G」行動電話之真意,亦明知其並 非代購業者,並無管道取得演唱會門票及行動電話等商品用 於轉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而為下列之犯行:(一)張云瑄及友人高國棟於民國104年8 月 9日16時30分許登入旋轉拍賣(Carousell.tw) APP上,留 言表明有意購買「Big Bang演唱會」門票 7張之訊息,嗣汪 俊明於翌日(104年8月10日)0時許,以帳號「hiooooooo」 登入該拍賣網站,並以暱稱「寶、電話號碼0000000000」留 言回覆其為代購業者,可販售 7張演唱會門票云云,共計新 臺幣(下同)21,300元,要求張云瑄先行匯款 3張門票之款 項10,300元,並將款項匯至汪俊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樹林頭郵局(下稱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致張云瑄、高國棟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0日 10時38分許匯款2,000元;同年8月17日12時8分許匯款5,000 元;同年8月23日12時24分許匯款3,300元(匯款共計10,300 元),惟汪俊明於收受前揭款項後,竟未依約寄送或交付該 演唱會門票,亦未主動退還款項,高國棟、張云瑄始知受騙 。(二)汪俊明於104年8月21日5時10分許,以帳號「hiooo oooo」登入旋轉拍賣( Carousell.tw) 網站,並以暱稱「寶 」私訊連絡陳楷玟佯稱其為代購業者,有販售「Iphone 6 + 64G」白金色行動電話,並欲以2萬元價格販售,訂金需先支 付1萬元,致使陳楷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4日9時45 分許,匯款1萬元至汪俊明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惟汪俊明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商品,並 以出貨失敗云云等理由拖延,履經陳楷玟催促其交付商品, 竟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國棟、陳楷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汪俊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旋轉拍賣網站佯稱│
│ │中之供述 │係代購業者,於(1)於上│
│ │ │揭犯罪事實(一)時間,│
│ │ │以帳號「hiooooooo」登 │
│ │ │入網站,出售「Big Bang│
│ │ │演唱會」門票7張,要求 │
│ │ │告訴人高國棟將款項10, │
│ │ │300元匯款至汪俊明之新 │
│ │ │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內,惟│
│ │ │嗣後並未依約交付演唱會│
│ │ │門票之事實。(2)於上揭│
│ │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
│ │ │間,以該購物網站私訊連│
│ │ │絡告訴人陳楷玟欲販售「│
│ │ │Iphone6+ 64G」白金色行│
│ │ │動電話1支,並要求告訴 │
│ │ │人陳楷玟將訂金1萬元匯 │
│ │ │款至汪俊明新竹樹林頭郵│
│ │ │局帳戶內,惟嗣後並未依│
│ │ │約交付商品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高國棟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
│ │查中之指訴。 │實。 │
├──┼───────────┼───────────┤
│ 3 │告訴人陳楷玟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
│ │訴。 │實。 │
├──┼───────────┼───────────┤
│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匯│ │
│ │款收據 2張、對談簡訊、│ │
│ │國泰世華銀行 ATM匯款收│ │
│ │據 1張、被告汪俊明申設│ │
│ │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