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213號
TYDV,93,除,213,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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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一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一六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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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一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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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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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聖德      │新竹國際商銀平鎮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貳萬玖仟玖佰柒拾│AA三三八六五一│  │
│ │         │行        │           │貳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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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聖德      │新竹國際商銀平鎮分│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伍仟元     │AA三三八六五一│  │
│ │         │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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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