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二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所示附表中關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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