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99號
PCDM,106,審簡,1299,2017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張廉慶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花」以 下補充「因罹患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受損 ,思考鬆散,有時會否認或合理他自己不適切的行為,呈現 混亂隨興所至之行為,雖仍可辨識行為違法,惟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其」、同欄第2 行「,」以下更正 為「行經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見陳柔君所有車號 0000─GV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窗未關,遂徒 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車內陳柔君所有之紅色袋子1 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7,800 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經陳柔君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 分補充「和解書1 份(見偵查卷第27頁)」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此有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影本、怡濟慈園醫療社團法人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105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第 40頁),綜合其於警、偵訊時之陳述情形,足認被告於本件 竊盜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參酌其素行、本 身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已返還 告訴人,及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查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紅色袋子1 個及其內之現金107,8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亦 表明不欲追究,有前揭和解書1 份存卷可考,是本院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張○花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0日23時0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路邊停放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內,竊取陳柔君所有 之紅色袋子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7800元(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陳柔君),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返回其住 家。
二、案經陳柔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花之供述,(二)證人陳柔君之指訴 ,(三)輔佐人張廉慶之證述,(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20張,(四)怡濟慈園醫療社團法人宏濟神經精神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張○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犯罪所得10萬7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