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141號
TYDV,93,除,141,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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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八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八三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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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八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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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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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盛興有限公司王清│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壹萬零肆佰元  │0000000 │  │
│ │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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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