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320號
TYDV,93,聲,320,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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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0八號民事宣示筆錄,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 保金後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經相對人同意領回該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既 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0八號民事宣示筆錄 供擔保,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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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