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318號
TYDV,93,聲,318,200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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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加龍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 第五二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五元為擔保金,以鈞院九 十二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 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一三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而聲請人亦定二十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領回前開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郵局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五 七號、九十二度存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一三號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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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龍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