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02號
PCDM,106,審簡,120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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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54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原
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正閔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 第6 行、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1 有關「林政閔」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正閔」、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被告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 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 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而被告以嘴、徒手、腳踹等 方式數次施強暴於員警賴恆彬、魏新洲,係出於同一妨害 公務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 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 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 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賴恆彬、魏新洲、高景毅等3 人當場侮辱,揆 諸前揭說明,各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另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 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賴恆彬、魏新洲、高景毅施 以強暴、出言辱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口出穢言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犯罪之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尚稱良 好、碩士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員警賴恆 彬、魏新洲、高景毅3 人均不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23號
被 告 林正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閔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搭乘何炳 輝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不勝酒力未付車資,何炳輝即載送林 政閔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當時依法執行值班勤務 之巡佐賴恆彬與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魏新洲、高景毅即上前 關切,詎林政閔明知賴恆彬、魏新洲及高景毅為身著制服依 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對上開公務員辱罵「靠腰喔、操你媽的、三小、幹你娘」 等語,並徒手抓住賴恆彬之雙手及以腳踹賴恆彬之胸部,造 成賴恆彬兩手手背及胸部紅腫。林政閔又在上開重陽派出所 內,咬傷魏新洲右手手掌,造成魏新洲右側手部二處裂傷各 約1 ×0.5 公分(被告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之行為妨害上開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政閔之供述 │被告林政閔於事發當時為酒│
│ │ │醉狀態之事實。 │
├──┼───────────┼────────────┤
│ 2 │證人何炳輝之之證述 │證人何炳輝於事發當日晚間│
│ │ │在臺北市載送被告至蘆洲重│




│ │ │陽橋,惟被告酒醉不醒,無│
│ │ │法支付車資,證人即駕車前│
│ │ │往重陽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
│ │ │,被告有罵警察及踢警察之│
│ │ │行為之事實。 │
├──┼───────────┼────────────┤
│ 3 │職務報告書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
│ │ │對公務員辱罵及以手、腳、│
│ │ │嘴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
│ │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
│ 4 │錄音譯文、蒐證照片8 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
│ │暨蒐證光碟1片 │對公務員辱罵及以手、腳、│
│ │ │嘴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
│ │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賴恆彬受有兩手手背紅腫及│
│ │斷書正本、診斷證明書 │前胸紅腫之傷害、魏新洲受│
│ │ │有右側手部二處裂傷各約1 │
│ │ │×0.5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當時之吐氣酒精含量濃│
│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之事實│
│ │ │。 │
├──┼───────────┼────────────┤
│ 7 │上開公務員服務證、新北│賴恆彬為依法執行值班勤務│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魏新洲高景新為依法執│
│ │陽派出所106 年5 月15日│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 │2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 │
│ │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員警出入領用槍彈無│ │
│ │線電登記簿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 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翰 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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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