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 全字第四五一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擔保,而以鈞院八 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現相對人同意同意聲請人取回 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聲請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堪信聲請人 右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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