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76號
TYDV,93,聲,276,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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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 裁全字第六二一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 債票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九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後,現相對人同意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聲請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三紙為證,堪信聲請人 右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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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