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63號
TYDV,93,聲,263,200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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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雅紀即雅品裝潢工程行
?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票號FJ000三七七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 七四號民事假扣押,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等原本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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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