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為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亦不得前往河畔捷韻社區十五樓,或與甲○○及其家庭成員同時搭乘河畔捷韻社區同一部電梯。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新北市○○區○○路00號河畔 捷韻社區鄰居,因認甲○○住處時有噪音傳出,有所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 往該址15樓之2 甲○○住處,持鐵鎚1 枝敲擊其大門(毀損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要求甲○○出面,對之恫稱 將予毆打,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河畔捷韻社區電梯間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 住宅鐵門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不思敦親睦鄰之道,偶遇紛 爭,未能理性溝通,率然攜械敲擊告訴人住宅大門,並出言 恫嚇,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為末 期腎臟病患者,伴有生理狀況引起之譫妄症狀,身心狀況欠 佳,入監服刑之教化功能有限,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 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以本院106 年6 月16日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為 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亦不得前往河畔捷韻社區十五樓,或與告訴人及其家 庭成員同時搭乘河畔捷韻社區同一部電梯,以確保告訴人權 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被告犯罪所持鐵槌1 枝,未據扣案,核其性質係屬日常工具 ,此項物品之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 晚間10時許,在河畔捷韻社區15樓之2 告訴人住處,持鐵鎚 敲擊該址住宅鐵門,致其門板凹陷留有刮痕,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原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恐嚇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