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245號
TYDV,93,聲,245,200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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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四二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繼受承租聲請人 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五五號九樓房屋。但租約已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以房屋自用而依契約 規定終止。聲請人自不得收取租金,亦無任何受領遲延之責。相對人以聲請人拒 絕商討租金與裝潢費之收取方式,受領遲延為由顯非事實,其所辦理本件租金之 提存,自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 消滅;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此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提存法第十八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故清償提 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提 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及相對人應否負遲延給付及未履行 調解書內容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承租受取人於所有坐落台北縣永 和市○○路四五五號九樓的房屋租金(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至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九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仍不受領,受取人受領遲延。」,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核與該卷所附 之租約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紙互核一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通知租金之給付,聲請人拒絕受領,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 ,依相對人所述事實,聲請人已構成受領遲延,合於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 規定提存之要件,相對人之之提存即為適法。至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前述租金債務 ,相對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及相對人應否負遲延給付等 情,均屬實體問題,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究。聲請人對此如有爭執 ,應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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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