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華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九八四號、九十一年 全字第六七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0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依本院八十五年 度存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三號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六二五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在九百十四萬九千 五百十八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確定,聲請人已定期二十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 使其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 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惟查,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聲請人假扣押不當損害其權 利而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假扣押所生損害,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 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卷,聲請人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先後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到場為言詞辯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已對其行使權利 ,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其權利而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已不合前述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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