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3年度,21號
TYDV,93,監,21,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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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配
  偶。二 父母。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 家長。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
  遺囑指定之人(第一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
  之意見選定之(第二項)。」,此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可
  資參照。而所謂「家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先由親屬團體中
  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
  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另家長係有家務管理
  之權限,是以家長至少應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者始得任之,從而,前揭所稱「無
  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應係指具有行為能力之最尊輩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現與聲請人之弟王東正共同居住於桃
  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九鄰中興一三號;又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七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而其配偶、父母均
  已亡故,其生活起居及權利義務之行使在在需人照顧,聲請人為其子,爰聲請選
  定其監護人。
三、經本院調查: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
  二年度禁字第七五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案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之弟王東正為相對
  人之親子,並共同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九鄰中興一三號,而除相對人外,
  王東正為上開住處之親屬團體成員中最尊輩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弟王東正
  即為該住處之家長,本件又無前順序(即相對人之配偶、父母)之法定監護人,
  是王東正(男,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生)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再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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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