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廷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許廷安(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一)之罪刑4 月接續 執行,於101 年10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三)另於102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中 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 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又於10 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六)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至(六)之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並與(三)之罪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 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 於105 年6 月15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8 月4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4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重型機車4 輛均業據被 害人林文彬等4 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889-EXU 、PMX-965 及 8HG-272 等4 輛重型機車,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林 文彬、告訴人林子鑌、被害人梁煜浩及告訴人洪正任,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4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49及59至65頁),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供稱已丟棄而不知去向,且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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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一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二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三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四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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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53號
被 告 許廷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警政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 服刑,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5年 6月6日起至105年8月4日,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林文彬、林子鑌
、梁煜浩、洪正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子鑌、洪正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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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中之供述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 │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 │得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彬於警│被害人林文彬如附表編號一│
│ │詢時之指訴 │所示之物,於如附表編號一│
│ │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
│ │ │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鑌於警│告訴人林子鑌如附表編號二│
│ │詢時之指訴 │所示之物,於如附表編號二│
│ │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
│ │ │竊取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梁煜浩於警│被害人梁煜浩如附表編號三│
│ │詢時之指訴 │所示之物,於如附表編號三│
│ │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
│ │ │竊取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洪正任於警│告訴人洪正任如附表編號四│
│ │詢時之指訴 │所示之物,於如附表編號四│
│ │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
│ │ │竊取之事實。 │
├──┼───────────┼────────────┤
│ 6 │失竊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片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 │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 │ │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共4 罪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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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告訴人或│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號│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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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2│新北市蘆│被害人林│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
│一│月30日18│洲區永安│文彬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 │時55分許│南路2 段│ │,竊取被害人林文彬│
│ │ │266 號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449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供作代步工具,其於│
│ │ │ │ │使用後棄置路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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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2│臺北市北│告訴人林│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
│二│月31日21│投區大度│子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 │時11分許│路3 段 │ │,竊取告訴人林子鑌│
│ │ │296 巷14│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號 │ │-EXU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供作代步工具,其於│
│ │ │ │ │使用後棄置路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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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 │新北市五│被害人梁│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
│三│月13日8 │股區五權│煜浩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 │時10分許│三路5 號│ │,竊取被害人梁煜浩│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965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供作代步工具,其於│
│ │ │ │ │使用後棄置路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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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 │臺北市北│告訴人洪│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
│四│月13日23│投區知行│正任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 │時14分許│路316 巷│ │,竊取告訴人洪正任│
│ │ │12號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272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供作代步工具,其於│
│ │ │ │ │使用後棄置路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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