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蕉民初字第七五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 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無法 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間無法進一步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 訴請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可證明原、被告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等理由,而判決 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離婚在案,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 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 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