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 」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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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裁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3日出 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568、1768號 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3 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8日23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前,為警查獲,經 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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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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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
│ │ │ 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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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
│ │司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I0000000│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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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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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