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56號
PCDM,106,審易,275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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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6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義陳銘榮(民國105 年12月7 日 歿,另行簽分偵辦)明知種植在新北巿五股區觀音坑段崩山 小段46-0、46-4、46 -5 、48-0、48-1、48-2、48-3、55-1 等地號土地(下稱前揭土地)上之竹子13支、楊桃樹1 株及 土桃樹2 株(下稱上開植物)均係告訴人即前揭土地共有人 陳文玉等所共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10日某時許,推由被告林忠義以電鋸(未據扣案)砍除上 開植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文玉及前揭土地其他共有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忠義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陳文玉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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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