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14號
PCDM,106,審易,271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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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柏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尚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本身有視能障礙之 情形,致與同有視能障礙之告訴人林瑞章發生誤會,然未能 以理性溝通化解,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板凳1 張,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5號
被 告 黃柏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淳林瑞章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盲人重建 院院生,雙方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7時15分許,共同在上 址1樓餐廳內用餐。詎黃柏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 拳毆打林瑞章頭部左側及左側手臂等處,林瑞章見狀,起身 離開餐廳,然黃柏淳仍隨後追趕,並持身旁之摺疊板凳朝林 瑞章丟擲,致林瑞章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頭部外傷、左側耳 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瑞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柏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柏淳於上開時地,先│
│ │中之自白 │出拳毆打告訴人林瑞章1至2│
│ │ │次,其後復持摺疊板凳朝告│
│ │ │訴人丟擲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瑞章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林瑞章於上開時地,│
│ │查中所為之指訴 │遭被告毆打並丟擲摺疊板凳│
│ │ │致傷之事實。 │
├──┼───────────┼────────────┤
│ 3 │證人徐漢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徐漢強於上開時地看 │
│ │中之證述 │見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 │
│ │ │遂對被告予以口頭勸阻,並│
│ │ │將被告推開之事實。 │
├──┼───────────┼────────────┤
│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瑞章受有左側上臂挫傷、│
│ │1紙 │頭部外傷、左側耳挫瘀傷之│
│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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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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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